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943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2025年12月2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计3238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