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2民初555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沈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乙,福建问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透堡镇北街村。
被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第三人:谢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透堡镇北街村。
原告***、沈某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沈某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沈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计826.5元,由***、沈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