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835号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闽0104执保93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施以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93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936.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648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534元、保险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名称由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简称“某某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含该项目环保验收)等;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9751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工程款的20%,每10天为一次支付节点,每次支付当次经审核后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待财政审核后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某某工程施工内容后,于2016年12月8日委托福建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某某工程的环境噪声进行检测,福建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ZK环检字(2016)1211-25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某某工程所有点位噪声值均符合国家标准,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结合某某工程实际情况,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项目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补充合同》,明确:某某工程合同价款调整为1799365元(含6%税价),该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结算价不作调整;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工程款合计1601428.37元,尚欠197936.4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某某工程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合同约定,余款待财政审核后付清,补充合同只是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其他约定应以原合同为准,因此某某工程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利息也不应当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企业登记信息”、《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检测报告》《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补充合同》《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降噪工程款项说明函》《请款函》《转账付款凭证》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本项目暂定总价为1697514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工程款的20%,每10天为一次支付节点,每次支付当次经审核后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待财政审核后付清。
2016年12月11日,福建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某某工程出具《检测报告》,确认某某工程符合相应标准。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请款函》及《降噪工程款项说明函》,其中《降噪工程款项说明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分装项目,合同金额为1697514元,税金为1697514*0.06=101850.84元,总金额为179936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款90%即1619428.3元,贵方已付至工程款80%即1439491.87元,此次需支付金额为179936.5元。我司收到款项明细如下:1.2016年1月8日支付335903元;2.2016年1月27日支付450000元;3.2017年1月6日支付300000元;4.税金18000元(300000*0.06);5.2018年2月份支付331988.87元。上述第3笔款项支付账户为***,收款账户为***,此笔款项不开票。截止2018年11月20日止,应支付工程款179936.5元。同日,双方签订《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价款暂定1697514元(不含税),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799365元,以上价款为含税价(6%),且为固定包干总价,结算价不作调整。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79936.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出保险费8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名称由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中心配套酒店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及《降噪工程安装分项工程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某某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差距的18000元系《降噪工程款项说明函》中约定的300000元的税金,原告当庭述称若被告需要开票,应当按照价款6%的标准加付税金,但在原告出具的《降噪工程款项说明函》中已明确上述300000元的款项不开具发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就上述款项开具了发票,故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税金18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601428.37元,扣除被告不应支付的税金18000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79936.63元(1799365-1601428.37-18000),对于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余款需待财政审核付清,现某某工程尚未进行财政评审,某某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财政评审作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推进财政评审的进程有赖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现某某工程已竣工五年有余,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其有积极推动财政评审的进行,并非因其原因致使财政评审部门迟迟未作出财政评审报告,被告以其行为阻却某某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936.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某某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成就系一种法律拟制的后果,其成就时间难以确定具体时间节点,故本院酌定于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800元,该款项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3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93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7元,由原告福建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1元,由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41.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53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