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2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
被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闽0122执保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房产。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1567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43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从2021年3月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以借款本金37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扣除2022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次全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事实和理由:福州火车北站改扩建工程安置地C、D地块的承建单位是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前是福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项目部,由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资金筹集、施工等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因施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和被告***以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部名义前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019年3月6日,被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共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2%,该笔资金用于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C地块工程项目周转。2020年3月19日,被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共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该笔资金用于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C地块工程项目周转。2021年2月22日,被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共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该笔资金用于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D地块工程项目周转。2021年2月22日被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共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借款本金7.2万元,月利率2%,该笔资金用于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D地块工程项目周转。2021年5月16日,被告***、被告***共同作为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项目部向***借款清单》。该借款清单具体内容如下:1、在扣除2020年11月8日还款30万元和2021年2月10日还款20万元后,2020年3月6日借款本金70万尚欠的借款本金343670元(计息时间从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2、2020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的借款利息24万元(计息时间从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3、2020年2月22日的借款本金372000元尚欠的借款利息89280元(计息时间从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在上述借款清单出具后,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被告***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被告***和被告***等共同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因施工急需资金周转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若贵院认定被告***、***和***构成无权代理,则被告***、***和***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借款用于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C、D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被告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案涉借款本金属于原告的养老金,四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导致原告生活严重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能予以公证审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辩称,案涉款项系项目部借款,俩被告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应由项目部代表的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庭审中***补充答辩如下:“***跟***不认识,借款是通过项目部***来借,钱打过来,***作为经办人,给***出具借款证明,款项不是***使用,打到***卡里也是用在项目上,***只是在项目部上班,作为经办人有义务出具证明。”
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乙、***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某某园区开发集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被告***等其主要职责不包括对外借款,某甲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借款。某乙公司公章、合同章或财务章,甚至连项目章都没有,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被告***借款后,公司亦未进行追认。被告***未向借款人提供公司授权证明文件,缺少权利外观,借款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等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建设银行流水》,收款的主体是被告***个人,支付利息的主体也是被告***,可见原告亦知晓并非答辩人在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法满足“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最后,本案没有借条载明该借款是否实际用于项目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支付给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或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园区开发集团确认借款或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从被代理人名义看,本案借贷关系双方为自然人***与原告,某丙公司与借款人。从行为人的权利外观看,***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向原告提供公司授权借款的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此外,该笔借款由原告转入***的个人账户,某丙公司账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支付给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或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园区开发集团确认借款或同意还款,因此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法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某某园区开发集团偿还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以福州火车北站改扩建工程安置地C、D地块项目部名义向***借款。***于2019年2月22日向***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9年3月6日通过儿子***名下银行向***转账70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银行转账145万元。***、***共同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分别确认借款70万元、借款100万、借款30万元和借款7.2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20年11月18日还款3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还款2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70万元的本息。2021年5月16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项目部向***借款清单》。2023年5月9日,***诉至本院,并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诉讼中,***自认在上述借款清单出具后,***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还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项目部向***借款清单》、收款收据四份、***建设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23)闽0122执保268号民事裁定书、发票为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福州某某集团所属市城乡建总多个项目荣获福州市榕城杯优质工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照片不足以证明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建设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代证事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审批单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项目部工资表,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提交的合作合同,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以福州火车北站改扩建工程安置地C、D地块项目部名义向***借款,在未获得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案涉借款系由***支付给***个人,未直接进入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发生时***、***持有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亦无证据表明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案涉收款收据及《项目部向***借款清单》系***、***出具,均未有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项目部公章,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福州某某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受***雇佣,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及***主张***、***和***等共同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均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与***已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项目部向***借款清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当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从《项目部向***借款清单》可以体现2020年11月18日还款30万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2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70万元的本息,2022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顺序,故本院按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对《项目部向***借款清单》予以重新计算(详细计算过程附表)。经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689801.56元及利息333543.9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1780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正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89801.56元及利息333543.9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1780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9元,减半收取计13224.5元,由***、***负担12807元,由***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还本付息计算明细表
起算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截止时间
期间所产生利息
还款额
剩余利息
剩余本金
2020/3/6
700000
24%
2020/8/19
76066.67
/
/
/
2020/8/20
700000
14.6%
2020/11/18
25266.11
300000
0
501332.78
2020/11/19
501332.78
14.6%
2021/2/10
16468.78
200000
0
317801.56
故截止2021年2月10日,借款700000元因***、***还款300000元、20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317801.56元
2020/3/19
1000000
24%
2020/8/19
100000
/
/
/
2020/2/22
372000
24%
2020/8/19
43648
/
/
/
2020/8/20
1372000
14.6%
2022/1/31
289895.98
100000
333543.98
1372000
故截止2022年1月31日,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和72000元因***、***还款10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1372000元,利息为333543.98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