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6621号
原告: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福州市鼓楼区********45号,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润和郡2号楼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497922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则***42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183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欠款计1380108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380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福州聚春园会展酒店C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项,工程概况中第1.6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市财政审核事务所审定的工程总价款91%支付给乙方,以及第八项中的8.1条约定,按市财政审核所审定的工程总价91%结算,付给乙方,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负责养护、办理验收、移交结算等相关手续,根据榕财城审(2020)419号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C***成本核定结果的批复文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后结算款为283528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总价款91%,被告应支付2580108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结算款1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1380108元,该结算欠款原告方一直催收,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非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项目的真实有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中存在以下问题:(1)该合同甲方为“福州市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当时被告的企业名称为“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存在出入;(2)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的签章为“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理部”,而并非被告“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部没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3)签字的甲方代表“***”也并不是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就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签订了《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首先经过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的法定流程签订审批程序后签订;其次,合同甲方以及落款**均为“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1.2工程地点:会展酒店红线内;1.3承包范围:会展酒店内绿化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其施工范围显然亦包括了原告提供的《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会展酒店C楼红线内”,因此,被告不可能再与原告另外签订一份仅仅关于C楼景观工程的承包合同。综上,对比原告提交的《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约流程、**情况、合同内容等,可知原告提交的《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明显不是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项目的真实有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市财审核定的结算金额2835284元不能确认系案涉工程的价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福州市财政局文件榕财城审【2020】419号文”、“单项工程费汇总表”、“造价审核汇总表”仅三页,不完整,亦不能证实该三页证据均出自市财审报告,也不能证实其“单项工程费汇总表”2835284元包含的三项(园林绿化工程、安装工程和建筑工程)与“造价审核汇总表”2835284元对应的项目就是原告承包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总价。综上所述,《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项目的真实有效的合同,且不能确认市财审核定的结算金额2835284元系案涉工程的价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城投建筑审批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确认《福州聚春园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且落款处有被告的经济责任人***签字,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C***成本核定结果的批复文件(共三张)所记载的数据与庭后被告提交的《造价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记载的数据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即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835284元予以采信。工程款支付申请,有被告的员工即经济责任人**及另一经济责任人***签字,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会签表》《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福州市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旗山公司(乙方)签订《福州聚春园会展酒店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福州聚春园会展酒店C楼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市财政审核所审定的工程总价91%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进场施工进度款按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于每季度25日申报完成量报给甲方审核,经确认后一周内付完成量的70%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核后的金额,十天内付清至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满后十日内付清,等等。
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C塔楼(***综合楼)《造价审核汇总表》记载土建工程室外总体审后造价为2835284元,《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记载C塔楼建筑工程审后造价1888066元,安装工程审后造价276391元,园林绿化工程审后造价670827元。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我司负责施工的国际会展中心酒店项目中的C***绿化景观及安装工程,总结算金额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总造价为2835284元,现依据合同约定,应按审定价的91%支付于我司,共计2580108.44元,此项目我司在施工完成及移交后未收到进度款,现特向贵司上报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2580108.44元),请相关部门领导予以支付办理。该申请由***(被告的经济责任人及合同签约代表)于2021年1月11日签认;**(被告的员工及经济责任人)于2021年2月8日在该申请上书写:请城投建筑公司有关部门对本次项目支付进度结算等相关规费、税费、管理费按公司要求予以扣除。
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报告确认该款系支付原告所施工的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C楼的景观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福州聚春园会展酒店C楼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书》虽仅加盖被告的项目部印章,但同时由被告的经济责任人签字,原告业已实际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市财政审核所审定的工程总价91%支付,结合财政审核所审定的造价283528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580108.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其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80108.44元。现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108元及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1元,由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