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2民初1780号
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第三人:承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2024年9月5日,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