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2民初1780号 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第三人:承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2024年9月5日,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