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9909号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10月31日《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欠款1332734元;2.判令某某公司退还型号为某125的塔吊起重机,并按每月55000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赔偿设备占用损失至设备退场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13327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19年12月份与2020年4月份签订设备型号为某63和某125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沧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符合其使用要求的施工用途起重设备,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590914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258180元,尚欠租赁费1332734元,经沧州某某公司协商,沧兴青海一品3#楼型号为某125的设备因某某公司拒不进场清理和通电导致无法归还,应承担设备占用损失。某某公司也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其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数额无异议,要求的赔偿非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沧州某某公司无法拆除设备,不认可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沧州某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无落款时间及签订时间记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沧州某某公司起重设备用于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道东侧的“沧兴?青海一品项目工程”,沧州某某公司负责于2020年3月15日将该设备运抵某某公司的该施工现场,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该设备退场工作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工作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配合拆卸的50吨以内起重设备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配合拆卸的配合人员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按、拆及预埋地脚费费用含在塔吊进出场费内,塔司工资及加班费用包含在租赁费内;租赁期限从合同起重设备进场组装完毕达到使用条件并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开始至某某公司书面通知沧州某某公司停用止(租赁期限以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的设备启用单和停工单为准);计租方式为从起租日向后顺延一个自然月为第一期租金的结算期,以后逐期顺延,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冬歇期间不予计取(时间暂定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总时间不超过120天);租金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甲方支付50%进出场费用给乙方,剩余50%费用在设备退场30日支付给乙方,租金支付按照每月租赁费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该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6万元(不含税金额737864元,税金22136元,税率3%),租赁期结束,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完毕,90日内甲方将各项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某某公司承担所租塔吊运行的电费。该合同所附租赁起重设备明细及价格表显示:某125型号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27层住宅楼(3#楼),月租金67000元,进退场费、安拆费、地脚费9万元/台,租期暂定10个月,合同总金额暂定76万元(不含税金额737864元,税金22136元,税率3%);该表备注有:租赁费包含:维修维护、检验检测(有效期为一年,不含复检费)、塔司工资(含食宿)、塔吊附着安拆(含埋件)、标准节顶升及降落、增值税(税率3%)等的费用全部含在塔吊租赁费中(甲方提供相应场地,乙方提供附着埋件、配重,拆吊所需的吊车均由乙方承担);塔吊安、拆时如场地限制所需50吨以上(含50吨)吊车时,由租赁方承担费用差价。该合同及附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沧州某某公司的公章。
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沧州某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无落款时间及签订时间记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沧州某某公司起重设备用于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道东侧的“沧兴?青海一品项目工程”,沧州某某公司负责于2020年9月6日将该设备运抵某某公司的该施工现场,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该设备退场工作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工作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配合拆卸的50吨以内起重设备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配合拆卸的配合人员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按、拆及预埋地脚费费用含在塔吊进出场费内,塔司工资及加班费用包含在租赁费内;租赁期限从合同起重设备进场组装完毕达到使用条件并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开始至某某公司书面通知沧州某某公司停用止(租赁期限以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的设备启用单和停工单为准);计租方式为从起租日向后顺延一个自然月为第一期租金的结算期,以后逐期顺延,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冬歇期间不予计取(时间暂定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总时间不超过120天);租金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甲方支付50%进出场费用给乙方,剩余50%费用在设备退场30日支付给乙方,租金支付按照每月租赁费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4000元(不含税金额256311元,税金7689元,税率3%),租赁期结束,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完毕,90日内甲方将各项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某某公司承担所租塔吊运行的电费。该合同所附租赁起重设备明细及价格表显示:某63型号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27层住宅楼(4#楼),月租金33000元,进退场费、安拆费、地脚费43000元/台,租期暂定8个月,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4000元(不含税金额256311元,税金7689元,税率3%);该表备注有:租赁费包含:维修维护、检验检测(有效期为一年,不含复检费)、塔司工资(含食宿)、塔吊附着安拆(含埋件)、标准节顶升及降落、增值税(税率3%)等的费用全部含在塔吊租赁费中(甲方提供相应场地,乙方提供附着埋件、配重,拆吊所需的吊车均由乙方承担);塔吊安、拆时如场地限制所需50吨以上(含50吨)吊车时,由租赁方承担费用差价。该合同及附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沧州某某公司的公章。
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沧州某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无落款时间及签订时间记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沧州某某公司起重设备用于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道东侧的“沧兴?青海一品项目工程”,沧州某某公司负责于2021年2月20日将该设备运抵某某公司的该施工现场,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该设备退场工作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工作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配合拆卸的50吨以内起重设备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配合拆卸的配合人员由沧州某某公司负责,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按、拆及预埋地脚费费用含在塔吊进出场费内,塔司工资及加班费用包含在租赁费内;租赁期限从合同起重设备进场组装完毕达到使用条件并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开始至某某公司书面通知沧州某某公司停用止(租赁期限以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的设备启用单和停工单为准);计租方式为从起租日向后顺延一个自然月为第一期租金的结算期,以后逐期顺延,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冬歇期间不予计取(时间暂定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总时间不超过120天);租金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甲方支付50%进出场费用给乙方,剩余50%费用在设备退场30日支付给乙方,租金支付按照每月租赁费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该合同暂定总金额为804000元(不含税金额780582.52元,税金23417.48元,税率3%),租赁期结束,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完毕,90日内甲方将各项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某某公司承担所租塔吊运行的电费。该合同所附租赁起重设备明细及价格表显示:某125型号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27层住宅楼(3#楼),月租金67000元,进退场费、安拆费、地脚费9万元/台,租期暂定12个月,合同总金额暂定804000元(不含税金额780582.52元,税金23417.48元,税率3%);该表备注有:租赁费包含:维修维护、检验检测(有效期为一年,不含复检费)、塔司工资(含食宿)、塔吊附着安拆(含埋件)、标准节顶升及降落、增值税(税率3%)等的费用全部含在塔吊租赁费中(甲方提供相应场地,乙方提供附着埋件、配重,拆吊所需的吊车均由乙方承担);塔吊安、拆时如场地限制所需50吨以上(含50吨)吊车时,由租赁方承担费用差价。该合同及附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沧州某某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沧州某某公司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某某公司租赁使用。其双方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及2021年4月、2021年6月分六次对某63型号的塔吊进行了结算确认(最后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最后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546082元。对某125型号的塔吊于2020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12月,2021年4月、9月、11月,2022年4月、6月,2023年9月、11月分十四次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最后使用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最终确认累计结算额为2044832元。共计结算额为2590914元。沧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尚欠沧州某某公司租赁费1332734元。
上述租用的起重机中,型号为某125的一台塔式起重机某某公司尚未归还给沧州某某公司。其余起重机已经归还给了沧州某某公司。沧州某某公司主张某125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原约定月租金为67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应某某公司要求,将月租金调整为55000元。
本院认为,沧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涉案三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经沧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尚欠沧州某某公司租赁费1332734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就此欠款数额向沧州某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沧州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3327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完毕,90日内甲方将各项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结合其双方2021年6月对某63型号的塔吊及2023年11月对某125型号的塔吊所签的两份“起重设备租赁结算表”,能够确认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最后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应自2023年11月1日开始的90日内完成向沧州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义务。某某公司没能在该时限内完成向沧州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全部义务,势必给沧州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某公司依法应向沧州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沧州某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在使用所租赁的涉案设备后,应及时向沧州某某公司履行归还义务,至于是否能够归还以及在何条件成就时才能归还,在租赁后设备仍在某某公司控制下,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没能举证证明设备无法归还的原因及责任不在其公司,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沧州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向其归还某125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某某公司继续占有未能归还的一台某125型号塔式起重机的情形下,应由某某公司继续承担向沧州某某公司支付设备占有费的义务,直至将该设备返还给沧州某某公司为止。沧州某某公司按照降低的月租赁费55000元主张占有费,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也应按照租赁费截止时间的2023年11月1日起算,沧州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需要注意的是,在该部分占用费的数额中,应当按照涉案合同关于租赁费“冬歇期间不予计取(时间暂定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总时间不超过120天)”的约定,将该时段内的占有费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3273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27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所租用的某125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
四、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台某125型号塔式起重机的占用损失:按照每月55000元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该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在该期限内应扣除冬歇期间即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总时间不超过120天时间区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