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1044号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19206.34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滦平某某家园一期、二期项目工程,2018年5月被告将某某家园一期、二期项目土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每立方米35.00元工程款,当时没有签书面合同。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将工程总包给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让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签合同走分包,原告同意,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也同意。5月初原告进场施工,每栋楼地基土方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后期工程,10月中旬原告土方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整体工程大约2021年全部交付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业主2021年基本入住。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让原告撤诉,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后来至2024年2月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90000.00元,合计1890000.00元。原告工程款经二被告确认为4609206.34元,已付1890000.00元,尚欠2719206.34元不能给付。原告多次向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此款,得到的结果是一拖再拖。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和其谈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工程且同意分包,从中提取了管理费,故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均有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叙述的事实与理由我方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对利息的标准没有异议,对交付的时间认可。但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将尾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无法向原告公司予以支付,且因原告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相比具有一定差额,需要签署补充协议,原告公司的合同额需提至实际工程量,但因现在尚未签订补充协议,我方也无法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系某某天津工地的分包单位,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经招投标,某丙公司被确定为案涉滦平某某家园一期项目、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与某乙公司签署编号分别为LPMY(某某家园)-工程类-2018-001和LPMY(某某家园二期)-工程类-2018-001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合称为《总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丙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将土方、护坡、江水分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而非同一。本案所涉争议为《分包合同》项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事宜,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某乙公司就某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就某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因本案中各方未约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就其施工单位对分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三、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关于土方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支付,亦无权从2018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4609206.34元,该金额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总包合同》项下关于土方工程的结算金额。至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而不能直接适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要求某乙公司向其付款。因此,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某乙公司付款,更无权主张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进行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无权从2018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
综上,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付款金额亦无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如给付,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是什么;被告中冶名寓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是合法的。
二号证据:部分工程确认单2张,证明案涉工程二被告之间已经确认过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提供的结算资料并得出最终的数额。
三号证据: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证明二号证据确认单中的金额具体是哪些部分组成的。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指定原告施工,某丙公司配合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原告施工部分也已完成结算,但因原告尚未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号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分包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原告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及本案均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二,分包合同后附中标通知书明确记载系某丙公司招标,原告公司投标,进而签署该分包合同,进一步证明本案中存在总包合同、分包合同两层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公司进行支付,原告公司亦无权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或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7条,约定了计量与支付,可见分包合同项下有明确的关于合同计价方式的约定,因此原告公司应当与某丙公司按照该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无权依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进行主张支付金额,更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二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系某乙公司与总包某丙公司之间就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的文件,依据的是某乙公司与总包某丙公司签署的两份总包合同,原告公司并非总包合同项下当事人,而是某丙公司的分包单位,与该结算单无关。该结算单进一步证明的是本案某乙公司只对总包某丙公司结算付款,与原告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无权主张某乙公司付款,也无权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号证据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2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材料没有说明来源,无法认可真实性,更不认可与某乙公司有关。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号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某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河北某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发给《中标通知书》,记载:“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你方递交的滦平某某家园一期项目标段施工(安装)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二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滦平某某家园一期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明确记载: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
三号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某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河北某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给《中标通知书》,记载:“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你方递交的滦平某某家园二期项目标段施工(安装)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四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滦平某某家园二期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明确记载: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
五号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某丙公司,证明某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资质。
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乙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某乙公司属于建设方,我方属于甲指分包。所以某乙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某丙公司系滦平某某家园总包单位,但并不能够阻却某乙公司系指定原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且原告也自认其为甲指分包。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滦平某某家园项目。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滦平某某家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标段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丙公司。2018年10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了滦平某某家园回迁住宅项目土方、护坡、降水工程。后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自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总价为3855761.0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3505237.31元,税金350523.73元。该合同中约定: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每月进度款的支付金额按照已完成并且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和承包人审批的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每月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整体竣工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已审核完工程量价格的80%,完成结算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如本次招标项目包含多个地块,可按地块单独进行结算;保修期责任满后的60天内,承包人在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将余款付清。分包人可以出具银行保函(保函条款必须经承包人同意)换取质量保证金。每笔付款前分包人均需提交与开单金额等额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完工后,原告提交的分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载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609206.34元,被告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1890000.00元,尚欠2719206.3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应由谁给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标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完成结算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如本次招标项目包含多个地块,可按地块单独进行结算;保修期责任满后的60天内,承包人在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将余款付清”,原告提交分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确认,且被告某丙公司对此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89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1920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系被告某乙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故应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只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相互独立,原告不应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滦平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丙公司通过中标承包了滦平某某家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标段施工(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又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涉案工程,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应该向作为合同的一方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虽在总包合同中,且滦平某某家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标段施工(安装)工程也施工完毕,但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不能确定,原告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在2020年9月30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71920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206.34元及利息(以271920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54.00元,减半收取14277.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