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6民初317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北京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286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28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费353815.54元,以及2019年8月20日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费129439.38元,共计48325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分包被告承包的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10#、11#、23#、27#楼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55000元,结算方式为分包人进场施工后每月15日向承包人报量,预算部根据由工程部签发的任务量按附件综合单价乘以完工作量进行进度款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该金额70%验桩结束后15日后内支付工程款总额85%,基础验收完毕,5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承包方30日内审核完毕,各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返还(如有国家规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分包合同,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之日2014年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直至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228684元。2022年1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将基于某某工程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拖欠的合同款、费用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害赔偿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后某某工程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将分包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请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被告享有分包合同的所有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被告与债权转让的债权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权转让的债权人未向被告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债权人曾签署过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按照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曾与债权人于2011年10月30日签署过分包合同,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十年之久,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工程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事实及理由均是客观事实,第三人予以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已通知被告并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二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证据六律师函签收登记表、证据十一某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别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十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付款500000元的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据十八现场签证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他证相佐,不能证明上述律师函已送达到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然系真实的,上面虽有***的签字,某乙公司名称是被告所属山东某某公司,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对上述函件的签收产生对被告送达的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有效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律师函、证据八快递交寄单能够证明第三人委托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付款项12286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律师函、证据十快递交寄单,寄送地址为山东省历下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地址为向被告送达的有效地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无被告盖章,原告无他证相佐,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邮件交寄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过文件,但不能证明寄送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快递记录,能够证明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过文件;原告提供证据十七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证人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天津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天津市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西站整体改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10#、11#、23#、27#楼桩基工程施工。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暂估5055000元。三、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1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2年2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3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六、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九、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十、合同的生效。合同订立地点: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内容为: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按《通用条款》约定排列。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3.1除总包合同文件规定的语言文字外,本合同还使用语言。3.2本合同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对本合同有约束力。3.3本分包工程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与分包工程相关的工程标准均适用于本分包工程。4.图纸。4.1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图纸的套数:按楼座户型各一套。4.2承包人委托分包人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的委托范围及费用承担:分包人承担相关费用。4.3复制、重新绘制、翻译、购买标准图纸的责任和费用承担:分包人承担费用。4.4关于使用国外图纸的要求及费用承担。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项目经理姓名***,职称高级工程师(任命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8.分包项目经理姓名:***,职称:工程师(任命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9.承包人的工作。9.1承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1)向分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材料进场前5日内提供施工现场。(3)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或)其他设施(如有时),及费用承担:施工用水、电由分包人承担。(6)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时传达发包人或工程师对本分包工程的指令。10.分包人的工作10.1分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2)需完成的设计内容和提交时间(3)分包人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工天内向项目经理提交分包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年、季度、月度、周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的进度统计报表时间为:每周五提供下周工程进度计划:每月25日提供下月工程进度计划。承包人批准工程进度计划的时间:提交进度计划后48小时内。(4)向承包人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合同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批准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提交设计后48小时内。(7)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分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负责保护成品、半成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8)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a及时完成承包人转达的发包人或工程师的指令,不能完成及时回复并说明原因;b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c积极配合完成会议纪要及图纸变更中的各项工作内容。三、工期。14.工期延误。14.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等原因;发包人、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四、质量与安全。17.质量检查与验收。17.1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满足国家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和本项目设计文件的要求、并且满足地方相关标准;本项目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9.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9.2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增减或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每分项工作总价不大于3000元不计算),定额依据天津市2008定额,施工期造价信息,正常取费总价下浮15%,人材机按施工造价信息调整,变更项目施工完毕后,经业主和承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价款进入当月工程量中报并进入结算总价。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人进场施工后每月15号向承包人报量,预算部根据由工程部签发的业务量按附件综合单价乘已完工作量进行进度款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该金额70%,验桩结束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基础验收完毕15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承包方30日内审核完毕,各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返还(如有问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七、竣工验收及结算。23.竣工验收。23.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按楼座类型各一套。八、违约、索赔及争议……。 本案审理中,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均认可针对某某工程某某工程公司实际已收取50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系案外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8月14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2年1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债务人某甲公司在其与甲方签订的《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西站整体改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合同》(即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10#、11#、23#、27#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金额5055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某甲公司)拖欠甲方合同款共计1228684元,现甲方将债务人基于《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西站整体改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合同》(即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10#、11#、23#、27#楼桩基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拖欠的合同款、费用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害赔偿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甲方不会据此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以及主张任何权利。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肆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津0106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案外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主张,无他证相佐,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涉及到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竣工验收、付款结算、债权转让的事实和过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多年,其作为债权受让方对自身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1月26日开具共计505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被告,收款方第三人)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未给付完毕某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有效送达到上述协议,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视为被告知晓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均认可某某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底、质保期的截止日为2014年2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因此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提出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及单方主张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至债权转让及起诉时,涉诉工程早已结算、竣工交付多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双方庭审陈述,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5207元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