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曹某某、郭某某等与党某某、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6民初1373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结清劳务费13828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三原告在二被告处承包了昌黎县香槟小镇1#、2#、3#等楼栋的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被告党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后经原告催要,三原告与被告党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定了剩余未结算工程款为2882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被告党某某承诺由其支付28280元,党某某另为三原告单独出具了整数11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后,党某某并未向原告履行28280元支付的承诺。剩余劳务费总计13828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付三原告劳务费。三原告劳务费已经结清,向我们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三原告因被告党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的昌黎县香槟小镇工地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党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为三原告出具了完工证。2020年10月8日,以三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党某某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承包昌黎县香槟小镇党某某班组1#、2#、3#楼、1#车库二次结构(砌砖、砼)及31#、32#、33#、34#楼砌多孔砖项目期间剩余承包费28828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一次性全部结清。二、乙方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如有工人讨要,乙方全权负责包括法律责任。三、甲方支付乙方承包费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发放工资明细表,乙方负责到劳动监察大队撤销案件。甲方:党某某,乙方:王某某、***、曹某某。2020年10月8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党某某于当天又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党某某(身份证号:1303231*********)尚欠***、王某某、曹某某(身份证号:***130323197302****、王某某130323197711****、曹某某130323198003****)承包香槟小镇人工费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2年10月8日前陆续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债权人***、王某某、曹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党某某承担。欠款人:党某某。2020年10月8日”。被告党某某出具欠条后,三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某集团人工费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0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收款人曹某某、***、王某某。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转入150000元,备注为“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另查明,三原告签署最后意见为:违约金同意按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被告党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的昌黎县香槟小镇工地承包部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三原告与被告党某某签订了剩余承包费288280元由被告党某某支付的《协议书》,后三原告又接受了被告党某某出具的约定了违约金的欠款110000元的欠条,并签收了被告某某公司以工资款名义发放的20人工资全部结清的150000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应按《协议书》签订后三原告又接受的被告党某某出具的约定有违约金的欠款110000元的欠条为准。违约金三原告最后同意按照出具欠条时(2020年10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结清劳务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王某某劳务费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计1532.5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1250元,由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