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子瑜,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子瑜,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沈子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臻恺,董事长。
上诉人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咖通公司)、嘉兴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光弘公司)、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子瑜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客观上、事实上在浙江省杭州市且其作为本案五名被告中唯一与上海有连接点的主体,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将沈子瑜拖入诉讼制造连接点,且沈子瑜已发表正式声明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曾永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博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就认定沈子瑜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并认为沈子瑜是否确实实施了博泰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属于实体调查的范围,不应在案件管辖阶段处理,该裁定有误。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亿咖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即认定沈子瑜属于适格的被告,系属错误;浙江亿咖通公司经营地在杭州,与上海没有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本案不应由上海相关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嘉兴光弘公司上诉称,博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沈子瑜系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其住所地该单一存疑的连接点确定案件管辖,明显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侵犯著作权案件,且该案件中嘉兴光弘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亿咖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地域管辖在上海唯一连接点的沈子瑜是原审适格被告的裁定是错误的,使被上诉人达成了虚增被告选择地域管辖法院的目的,给各被告带来应诉不便;湖北亿咖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地在杭州,与上海没有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本案不应由上海相关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泰公司答辩称,沈子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经常居住地;沈子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沈子瑜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在管辖异议阶段应当只做形式上审查;因沈子瑜住所地在上海又不存在经常居住地,故上海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沈子瑜的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而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沈子瑜存在离开其户籍地上海并于此后在杭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形,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一年的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沈子瑜频繁往来于上海和杭州之间,客观上不满足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沈子瑜虽对此作出相应解释,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上诉人关于沈子瑜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现博泰公司以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公司、嘉兴光弘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且沈子瑜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沈子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初步审查,所作相应结论于法不悖,并无不当。至于沈子瑜是否实施了博泰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