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初582号之三
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臻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子瑜,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永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子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沈子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2019年4月25日,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00元,由原告上海博泰悦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