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5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天润路36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1号E座7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虽然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无人机的质量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质量标准。在判断涉案无人机有无质量问题时,应首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申请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多轴无人机系统通用技术标准(Q/TJYEV-2015)》《多轴农用植保机系统通用标准(Q/TJYEV-2015)》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不适用上述标准,涉案无人机的质量也应达到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无人机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足以认定涉案无人机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二)一、二审判决均忽略了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2019年3月28日申请人第四次将涉案无人机送至被申请人处维修,被申请人既不维修也不交付,扣押无人机至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迟延履行债务并违约,且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被申请人无权行使留置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且申请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已履行主要义务,所以被申请人无权留置涉案无人机,并且涉案无人机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基于履行抗辩权,申请人有权不支付尾款。其次,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申请人负有及时维修、保证涉案无人机正常使用的义务。涉案无人机无法采集、传输图片,无法定位,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说明其质量存在根本缺陷,被申请人在质保期内拒不维修已经构成违约,拒不返还已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配置将无人机及产品合格证等交付原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限,其第三条“验收标准”只约定申请人根据配置清单对实物的数量、型号、整机有无破损进行校对,且时间限定为收货后三小时内,该三小时不是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其次,涉案无人机属于较为精密的设备,是多个系统总成及零部件的组合产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合理期间应认定为一年以上。在发现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后,申请人第一时间通知被申请人并送修,经几次修理,至最后一次送修时,自收货之日起未超过4个月,故申请人已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二审维持不当。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就是被申请人不仅不用交付无人机,而且不需付出任何对价就得到13万元,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实质阻断了申请人的全部救济途径:两级法院均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无人机生产经营应适用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即使启动对涉案无人机的质量鉴定程序也会因没有对应标准而无法鉴定;再退一步讲,即使能够鉴定出涉案无人机质量不合格,法院也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再次起诉。涉案无人机是否存在申请人诉称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法院一经勘验便知,两级法院均未详细查明该事实。综上,依据产品质量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涉案无人机质量不合格,未取得国家产品质量认证,被申请人未取得无人机生产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要求解除涉案购机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无人机符合合同约定,无任何质量问题。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无人机存在故障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标准来源不明,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目前我国并未出台任何针对无人机的标准,申请人所提供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扣押涉案无人机系合法行使留置权。因申请人拖欠部分购机款,被申请人因此依法行使留置权留置涉案无人机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再支付所拖欠的合同价款后可自行取走无人机。3.申请人已就涉案纠纷起诉过被申请人,已生效的(2019)鲁0629民初685号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间内就无人机质量提出过异议,故从检验期间方面来说,应认定涉案无人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对上述685号判决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的认定,申请人如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权利,而非就生效判决已认定的问题另行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无人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事由有二个:一是涉案无人机未取得国家认证,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二是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双方在合同中仅对相机及飞行器的参数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记载无人机应具有拍照实时传输功能,亦未对涉案无人机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申请人提供的多份无人机通用技术标准及安全要求并不能证明买卖涉案无人机时关于无人机的产品质量认证存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申请人主张其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对申请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判决不予支持,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