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与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03民初6661号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香水路丙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准公司)与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
万准公司诉称,万准公司与云都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无人机购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准公司以76000元的价格购买云都公司生产的四旋翼无人机一台,万准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机款。案涉无人机在试用过程中无故断电发生故障坠毁,万准公司就上述故障多次与云都公司进行沟通,云都公司既未维修机器也未退还购机款,云都公司的行为给万准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准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判令云都公司返还购机款65000元;判令云都公司赔偿损失,可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云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万准公司主张涉案无人机的收货地点在万准公司院内,故合同履行地就是万准公司所在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不能以双方合同第二条“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中的“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万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购机款并赔偿损失。万准公司本次诉讼主张指向云都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行为,即本案争议标的是云都公司交付无人机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云都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威海市文登区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