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958号
原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704。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楼**及101。
负责人:陈东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39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鲁F6××**别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2020年5月27日,原告车辆行驶至港城西大街与王懿荣大街交叉路口附近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等原因,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但是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经于2020年6月18日赔付原告施救费200元,并且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6××**别克汽车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9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
2020年5月27日烟台市气象台发布雷电黄色预警。
2020年5月27日,原告车辆行驶至港城西大街与王懿荣大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车辆受损。
诉讼中,原告针对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为检查发动机进水、固定左前门限位器、平安非主动送修、汽油发动机总成“(维修?”,合计金额为39900元,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用399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且维修结算单中记载“发动机总成维修?”,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是否已维修不清楚,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复勘、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件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来源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就其中的相应条款内容也未向原告进行明示解释,相应的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赔付了原告2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6××**别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900元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清楚。现被保险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用39900元,被告理应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主张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原告车辆维修部位正是发动机,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属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其关于对发动机涉水造成的损失应予免责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2200元之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900元并自提起诉讼的2021年2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与约相符,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车辆维修损失39900元。同时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起,以3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