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蓝海路1号E座704。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香水路丙12号。
法定代表人:鲁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无人机报废说明》来认定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1、程高升签字无法确认系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就签字是否其本人签署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在(2021)鲁0692民初686号案中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程高升的签字与《无人机报废说明》均为11月20日签署的,同一日签署的两份文件,采用不同的签名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查明该签字是否系程高升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不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9)鲁0692民初686号判决已就涉案无人机的质量问题以及《无人机报废说明》的证明力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未选择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诉本质上是在否定已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同一证据却作出了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3、《无人机报废说明》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一审中出具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4、程高升作为上诉人销售人员,仅负责无人机业务的销售工作,无权代理上诉人就无人机质量签署《无人机报废说明》,其签署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相应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无人机构造包括复杂的机械、电路、软件等技术,程高升并非技术人员,没有能力和资格就无人机是否存在飞机质量问题作出认定。涉案无人机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应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6、即使《无人机报废说明》是真实的,其上的内容并无法说明涉案无人机存在有任何质量问题。“无故突然断电”说明故障原因并未查明。实际工作中,无人机有多种原因可能会导致断电,比如电池未插紧、飞手的操作失误、使用人的不适当拆卸等。被上诉人自称涉案无人机于2018年11月10日坠毁,但时隔短短10天以后,又从上诉人处购买了第二驾无人机,且价格远高于第一架。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销售的无人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接连两次购买的行为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二、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有检验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检验期间内就涉案无人机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已生效的686号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解释可以看出,因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就涉案无人机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涉案无人机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在前诉686号生效判决已就相关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与已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违反既判力原则。本案所争议的证据、焦点前诉686号判决均已作出认定,因此对于686号判决已作出的认定理应对争议双方形成既判力,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使涉案无人机买卖合同被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也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能相互返还的和恢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价款的同时,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无人机,还应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无人机而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
被上诉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程高升原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后经上诉人代理人到社保部门查询,由社保部门出具了程高升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才证实了程高升确实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于程高升的身份问题存在虚假陈述。对于程高升本人的书写字体和劳动合同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应当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进行鉴定才能确认,并非由上诉人凭主观臆断。2、关于无人机质量问题,诉争的无人机虽然经过多次诉讼,但是作为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无人机符合产品质量的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在第一次开庭中,上诉人所出具的无人机合格证也系空白的,并没有质检部门的公章。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公司的技术和销售人员沟通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涉案无人机不具备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作为质量标准并非由购买者提供。3、对于无人机报废说明,属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勘察以后书面的回复,算是一种凭证。对于该凭证中记载的无人机坠落的原因和事实,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予以采信。4、对于一审判决在前的686号生效判决,只是对于产品质量予以推定,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无人机符合国家法律以及相关的质量认证体系。686号案件中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作为无人机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和相应的质量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无人机已坠毁,作为生产企业,应当将购机款返还购买方,并且承担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
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返还购机款6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置四旋翼无人机1台、五镜头倾斜摄影设备一套,合同价为76000元。交货日期(暂定)2018年9月21日,付款方式为飞机送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交付后实验没问题支付货款60%,剩余货款一月内结清。验收标准为植保无人机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需派人提前接货,并根据合同内附的配置清单,对实物的数量和型号进行校对,并检查整机在运输过程有无破损,如有问题需在收货后3小时内与被告沟通,说明情况,被告确认核实后,原告如需更换整机或配件,被告需及时配合。原告在使用无人机期间,如需要任何其他配件均由原告自行购置或由被告代购;原告在保修期内,如因人为造成无人机各配件损坏的,原告需自行处理或由被告需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根据原告购机数量,原告提供1人的无人机培训,若因原告不提供人员培训,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保修期内,无人机如有任何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均应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或更换配件。质保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如期间原告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无人机,原告支付被告购机款6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无人机报废说明》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载有“2018年11月10日在初家庄工地飞行过程中,烟台云都海鹰购四旋翼无人机自身因飞机无故突然断电事故掉毁报废,本公司固定资产报废(无人机及两块电池),特此说明。飞行员孙胜超;厂方程高升;2018年11月20日”。被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确认在该证据上签字的自然人身份,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在该说明上签字,且该说明并未解释断电原因,不排除操作人员操作失误,不能证明无人机坠毁系被告方原因。
经查,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程高升在被告处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在法院受理的(2021)鲁0692民初449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程高升作为被告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曾就涉案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人机购机款7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069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7月20日,原告就涉案合同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6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69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69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交的《无人机报废说明》,被告虽辩称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在该说明上签字,但结合程高升在另案中曾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程高升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该《无人机报废说明》,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无人机报废说明》“四旋翼无人机自身因飞机无故突然断电事故掉毁报废”的内容,足以认定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购机合同书》;二、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购机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实程高升没有在报废说明上签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录音确实是程高升的电话,与被上诉人通话详单中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程高升承认是签了一个字,但是从该录音中无法证实录音制作方向其出示了报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过程高升的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购机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四旋翼无人机一台,合同价款76000元,质保期一年,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65000元,上诉人亦应依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无人机于2018年11月10日飞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坠毁报废。上诉人原工作人员程高升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无人机报废说明,载明无人机自身因飞机无故突然断电事故掉毁报废。上诉人不认可该份说明中程高升的签字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其二审提交录音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举证,因此,该份说明可以佐证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损毁的事实。上诉人辩称无人机的坠毁亦有可能是被上诉人操作失误等原因,应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无人机坠毁事件发生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无人机因损坏严重无法维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解除购机合同,由上诉人返还购机款6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