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448号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鲁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69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鲁06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69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返还购机款6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无人机购机合同,约定原告以7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四旋翼无人机一台,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机款。涉案无人机在试用过程中无故断电发生故障坠毁,原告就上述故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至今既未维修机器也未退还购机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被告所交无人机无任何质量问题,涉案合同也并未约定试飞情形;(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任何一方有合同解除权利,本案相应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三)高新区法院685号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未上诉,该判决也已生效,应视为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置四旋翼无人机1台、五镜头倾斜摄影设备一套,合同价为76000元。交货日期(暂定)2018年9月21日,付款方式为飞机送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交付后实验没问题支付货款60%,剩余货款一月内结清。验收标准为植保无人机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需派人提前接货,并根据合同内附的配置清单,对实物的数量和型号进行校对,并检查整机在运输过程有无破损,如有问题需在收货后3小时内与被告沟通,说明情况,被告确认核实后,原告如需更换整机或配件,被告需及时配合。原告在使用无人机期间,如需要任何其他配件均由原告自行购置或由被告代购;原告在保修期内,如因人为造成无人机各配件损坏的,原告需自行处理或由被告需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根据原告购机数量,原告提供1人的无人机培训,若因原告不提供人员培训,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保修期内,无人机如有任何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均应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或更换配件。质保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如期间原告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无人机,原告支付被告购机款6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无人机报废说明》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载有“2018年11月10日在初家庄工地飞行过程中,烟台云都海鹰购四旋翼无人机自身因飞机无故突然断电事故掉毁报废,本公司固定资产报废(无人机及两块电池),特此说明。飞行员孙胜超;厂方程高升;2018年11月20日”。被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确认在该证据上签字的自然人身份,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在该说明上签字,且该说明并未解释断电原因,不排除操作人员操作失误,不能证明无人机坠毁系被告方原因。
经查,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程高升在被告处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在本院受理的(2021)鲁0692民初449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程高升作为被告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曾就涉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人机购机款7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069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7月20日,原告就涉案合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6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69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69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购机合同书》、《无人机报废说明》、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交的《无人机报废说明》,被告虽辩称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在该说明上签字,但结合程高升在另案中曾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程高升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该《无人机报废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无人机报废说明》“四旋翼无人机自身因飞机无故突然断电事故掉毁报废”的内容,足以认定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购机合同书》;
二、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购机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新光
人民陪审员  金福敏
人民陪审员  赵翠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潇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