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56号9号楼6-8层及101。
主要负责人:陈东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1号E座704。
法定代表人:常玉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人机应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无人机应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一、无人机应用公司为涉案车辆鲁F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但是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款》第十条第八项之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的利息是错误的,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无人机应用公司未到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无法对本案的保险事故进行核定,且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支持无人机应用公司的利息是错误的。三、平安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无人机应用公司施救费2000元,并且已赔付了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无人机应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时陈述施救费用为200元,其关于已实际赔付施救费2000元和保险金2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无人机应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无人机应用公司人民币39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无人机应用公司将其所有的鲁F6××××别克汽车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9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
2020年5月27日烟台市气象台发布雷电黄色预警。
2020年5月27日,无人机应用公司车辆行驶至港城西大街与王懿荣大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车辆受损。
诉讼中,无人机应用公司针对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为检查发动机进水、固定左前门限位器、平安非主动送修、“汽油发动机总成(维修?”合计金额为39900元,证明无人机应用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用399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无人机应用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且维修结算单中记载“发动机总成维修?”,由此可以看出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的发动机是否已维修不清楚,申请对无人机应用公司车损进行复勘、鉴定,但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件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人机应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盖章,来源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无人机应用公司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就其中的相应条款内容也未向无人机应用公司进行明示解释,相应的条款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称已经赔付了无人机应用公司2200元,无人机应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无人机应用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6××××别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900元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清楚。现被保险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用39900元,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无人机应用公司车辆维修部位正是发动机,故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属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其关于对发动机涉水造成的损失应予免责之抗辩,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已向无人机应用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200元之辩解,因无人机应用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能支持。综上,无人机应用公司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9900元并自提起诉讼的2021年2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与约相符,与法相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人机应用公司保险赔偿金车辆维修损失39900元。同时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平安保险公司实际给付之日起,以3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无人机应用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如果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其于2020年6月18日分别向无人机应用公司烟台银行账户支付200元施救费、向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支付2000元共计2200元,一审未予认定系错误。经质证,无人机应用公司主张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以上款项与本案无关。无人机应用公司在一审主张的39900元系车辆维修费用,无人机应用公司亦向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9900元并出具相应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该2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无人机应用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条款对无人机应用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无人机应用公司保险金利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无人机应用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实际向无人机应用公司赔付施救费200元和向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但以上款项并非无人机应用公司所主张的汽车维修费用,无人机应用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无人机应用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款项亦无不妥。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任雅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梦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