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香水路丙12号。
法定代表人:鲁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蓝海路1号E座704。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布实施均早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生产的无人机产品质量应依据上述标准执行,被上诉人的无人机产品质量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相关标准、被上诉人无须遵守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需要具备使用性能,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被上诉人的无人机不具备使用性能,没有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一审法院仅仅认为一架组装好的无人机就是合格的无人机,按照配置组装完毕就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该认定明显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无人机属于较为精密的设备,是多个系统总成及零部件的组合产品,按照无人机系统复杂程度,其适用民法典第621条第二款规定的2年的检验期限。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购机合同,2019年3月28日送修,前后合计4个月,双方多次沟通进行送修,上诉人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印刷合格证书,没有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送检到当地质监局的材料,无法证明实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对以上需要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其交付即完成合同的保障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再次,购机后的4个月内无人机多次发生视频图像无法传输,信号不稳定、没有电子围栏等故障,上诉人多次联系送修且有通话沟通记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发现在和被上诉人沟通无人机质量问题的电话录音中,陈道生及程高升在录音中均承认涉案的无人机不具备生产许可证,而且没有产品合格证。第二架飞机还经过了3到4次的维修,都无法正常使用,所以才酿成了纠纷。
被上诉人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目前并未出台无人机产品的任何标准,就此事被上诉人已致电询问过民航总局得到了答复也是目前并无针对无人机的相应标准。对于上诉人所述所谓的标准真实性来源均无法确定,出具人也均非相应主管部门,对于涉案无人机不能适用。第二,涉案无人机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对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产品质量法释义中明确说明所谓的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对于本案的争议事项,已生效的685号判决已进行了相应认定。综上,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返还购机款1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置四旋翼无人机1台、五镜头倾斜摄影设备一套,合同价为160000元。交货日期(暂定)2018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为飞机送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一月内结清。验收标准为航测无人机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需派人提前接货,并根据合同内附的配置清单,对实物的数量和型号进行校对,并检查整机在运输过程有无破损,如有问题需在收货后3小时内与被告沟通,说明情况,被告确认核实后,原告如需更换整机或配件,被告需及时配合。原告在使用无人机期间,如需要任何其他配件均由原告自行购置或由被告代购;原告在保修期内,如因人为造成无人机各配件损坏的,原告需自行处理或由被告需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根据原告购机数量,原告提供1人的无人机培训,若因原告不提供人员培训,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保修期内,无人机如有任何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质保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如期间原告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无人机,原告支付被告购机款1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多轴无人机系统通用技术标准》《多轴农用植保无人机系统通用标准》《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要求》《无人机航摄系统技术要求》《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民用航空器试航管理条例》,证实无人机需要取得国家认证以及产品需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技术管理要求。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确定其来源,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多轴无人机系统通用技术标准》第七条规定产品的包装盒内应有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及相关附件,但该标准系由中国(深圳)无人机产业联盟发布,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多轴农用植保无人机系统通用标准》系由中国(深圳)无人机产业联盟发布,且该标准适用于多轴农用植保无人机系统;《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要求》系国家标准,但该标准适用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无人机航摄系统技术要求》第十二条规定无人机航摄系统设备应通过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成果鉴定;无人机飞行平台、飞控系统、地面监控站等关键设备,应有国家认定的检验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或检测报告,报告中的精度和指标数据须达到产品的标称数据值;系统选用的设备、器材等原材料应为合格产品,其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第十三条规定设备上应有产品标志,应提供产品清单;应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或用户手册,但该要求系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系中国民用航空局飞机标准司发布的咨询通告,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该通告适用的四类无人机,应安装并使用电子围栏,但该条系对于民用无人机的运行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试航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试航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该条例于1987年发布施行,涉案无人机不应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
被告在(2019)鲁0692民初685号一案中,曾向法院提交涉案无人机的产品合格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无人机产品具有相应产品合格证,并主张设备上的二维码能明确显示产品相关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产品合格证未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出厂编号、出厂日期,且该合格证系被告自己制作,系被告内部的质量检测凭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曾就涉案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人机购机款1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069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7月20日,原告就涉案合同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1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69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69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人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事由有二:一是涉案无人机未取得国家认证,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二是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无人机应具有国家认证的产品合格证明,所依据的系其提供的多份无人机通用技术标准及安全要求,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涉案无人机时关于无人机的产品质量认证存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次,原被告对涉案无人机的质量标准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配置将无人机及产品合格证等交付原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第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机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9年5月31日上诉人公司经理王岩峰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电话录音一份,证实涉案机器频发故障,维修多次,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无人机销售发票;证据二2019年的5月30日王岩峰与被上诉人售后经理程高升的谈话录音,证实第二架无人机返修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没有返还,无人机三四次都没有维修成功,录音中上诉人还要合格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录音证据表面真实性认可,对于程高升的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而且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是2019年,均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并未一审中提交;此外对于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16万元机器是认可的,双方已在讨论尾款支付事宜。录音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涉案无人机具有任何的质量问题,涉案无人机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已行使留置权,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后自行将无人机取回。程高升在2019年5月30日已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其对于涉案无人机的相应细节也多次陈述记不清楚。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无人机存在有任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质量问题,如有相应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可依据双方买卖合同进行相应的维修。
另,上诉人主张涉案无人机的质量问题为无法传输拍摄的照片,也无法进行定位。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对于相机及飞行器的参数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涉案无人机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能拍照的情况,且上诉人要求达到实时传输照片在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可支付货款后自行将飞机取回进行相应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四旋翼无人机一台、五镜头倾斜摄影设备一套,总价款160000元,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交付产品义务,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总额130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涉案合同对于相机及飞行器的参数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记载无人机应具有拍照实时传输功能,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无人机达不到约定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提交双方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录音记载双方对于是否开发票问题存有争议,关于机器的交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则表示付清尾款即可取回,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提交有关无人机生产经营应适用的国家及行业标准,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双方对此有争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无人机的质量标准无明确约定,且涉案无人机现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认可现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主张上诉人可通过鉴定来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