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449号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香水路丙12号。
法定代表人:鲁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蓝海路1号E座704。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69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鲁06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69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返还购机款1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无人机购机合同,约定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四旋翼无人机一台,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机款130000。涉案无人机在试用过程中相机多次出现故障导致无法采集照片,无人机不能达到正常工作状态,原告就上述故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先后四次对涉案无人机进行维修,2019年3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将该无人机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无人机也不退还购机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云都海鹰无人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被告所交无人机无任何质量问题,涉案合同也并未约定试飞情形,被告之所以不返还涉案无人机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购机款,被告合法行使留置权;(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任何一方有合同解除权利,本案相应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三)高新区法院685号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未上诉,该判决也已生效,应视为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置四旋翼无人机1台、五镜头倾斜摄影设备一套,合同价为160000元。交货日期(暂定)2018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为飞机送到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一月内结清。验收标准为航测无人机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需派人提前接货,并根据合同内付的配置清单,对实物的数量和型号进行校对,并检查整机在运输过程有无破损,如有问题需在收货后3小时内与被告沟通,说明情况,被告确认核实后,原告如需更换整机或配件,被告需及时配合。原告在使用无人机期间,如需要任何其他配件均由原告自行购置或由被告代购;原告在保修期内,如因人为造成无人机各配件损坏的,原告需自行处理或由被告需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根据原告购机数量,原告提供1人的无人机培训,若因原告不提供人员培训,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保修期内,无人机如有任何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质保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如期间原告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无人机,原告支付被告购机款1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多轴无人机系统通用技术标准》《多轴农用植保无人机系统通用标准》《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要求》《无人机航摄系统技术要求》《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民用航空器试航管理条例》,证实无人机需要取得国家认证及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需要符合技术管理要求。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确定其来源,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多轴无人机系统通用技术标准》第七条规定产品的包装盒内应有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及相关附件,但该标准系由中国(深圳)无人机产业联盟发布,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多轴农用植保无人机系统通用标准》系由中国(深圳)无人机产业联盟发布,且该标准适用于多轴农用植保无人机系统;《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要求》系国家标准,但该标准适用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无人机航摄系统技术要求》第十二条规定无人机航摄系统设备应通过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成果鉴定;无人机飞行平台、飞控系统、地面监控站等关键设备,应有国家认定的检验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或检测报告,报告中的精度和指标数据须达到产品的标称数据值;系统选用的设备、器材等原材料应为合格产品,其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第十三条规定设备上应有产品标志,应提供产品清单;应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或用户手册,但该要求系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系中国民用航空局飞机标准司发布的咨询通告,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该通告适用的四类无人机,应安装并使用电子围栏,但该条系对于民用无人机的运行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试航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试航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该条例于1987年发布施行,涉案无人机不应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
被告在(2019)鲁0692民初685号一案中,曾向本院提交涉案无人机的产品合格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无人机产品具有相应产品合格证,并主张设备上的二维码能明确显示产品相关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产品合格证未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出厂编号、出厂日期,且该合格证系被告自己制作,系被告内部的质量检测凭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曾就涉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人机购机款1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069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7月20日,原告就涉案合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1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按购机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69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69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无人机销售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人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事由有二:一是涉案无人机未取得国家认证,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二是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无人机应具有国家认证的产品合格证明,所依据的系其提供的多份无人机通用技术标准及安全要求,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涉案无人机时关于无人机的产品质量认证存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次,原被告对涉案无人机的质量标准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配置将无人机及产品合格证等交付原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第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无人机故障频发,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机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威海万准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新光
人民陪审员 金福敏
人民陪审员 赵翠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潇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