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1民初25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原告:***,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
原告:甘雨芹,女,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龙(系甘雨芹孙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
被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绿银规划评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绿银规划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开发区东阳小区1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郎艳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绿银规划评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6号。
代表人:田保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雨芹与被告***、吉林省绿银规划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银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甘雨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龙,被告绿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丧葬费34266.50元、死亡赔偿金603440元(3017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21.67元(10826元×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50%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绿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绿银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16时33分许,***驾驶车号为×××小型越野
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珲春方向120公里加300米梅花洞隧道内时,车辆与王庆国相刮撞,造成王庆国死亡、车辆损坏、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国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绿银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绿银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需提供证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16时33分许,***驾驶车号为×××小型越野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珲春方向120公里加300米梅花洞隧道内时,车辆与王庆国相刮撞,造成王庆国死亡、车辆损坏、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庆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王庆国系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X社村民,自2017年4月30日始居住在吉林市丰满区,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儿子***、母亲甘雨芹。甘雨芹系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X社村民,共有6位子女。
再查,***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绿银公司名下,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创业社区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出租合同。***、***、甘雨芹欲证明王庆国租住××区的事实。***、绿银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应到相关部门备案,应提交水电费相关凭证及城镇收入来源的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出租合同明显出自一人书写,租金500元/年与合同不符,需补充缴纳水费、电费的凭证以及城镇收入来源的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社区证明、两份房屋出租合同,可以认定王庆国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居住吉林市丰满区的事实,***、绿银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智能用电进万家合作协议、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明细清单、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发票。***、***、甘雨芹欲证明王庆国租用房屋缴纳供热、供电、供水的事实。***、绿银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费用由房主缴纳并非承租方。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证据均显示由李振达缴纳费用,与王庆国无关,且三份证据地址不一致,并且热电缴纳的时间为10月23日,事故时间为11月初,按照常理不应缴纳该费用。本院经核实,王庆国租用李振达的房屋,其产权证地址与水电供热的缴费地址为同一处,***、绿银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2015年至2019年甘雨芹社保发放记录。大地保险公司欲证明甘雨芹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甘雨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政府对农村75岁以上老人每年发放的补助55元,无法满足生活费,该款项从2015年开始领取,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甘雨芹无劳动能力,该款项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甘雨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甘雨芹属于被抚养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庆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甘雨芹按50%的比例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系绿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绿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50%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绿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且绿银公司认可,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庆国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丧葬费34266.50元、死亡赔偿金603440元(3017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21.67元(10826元×5年÷6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王庆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甘雨芹参加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及庭审中***、绿银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7228.1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37228.17元的50%即268614.0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37861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甘雨芹保险赔偿金378614.09元;
二、驳回原告***、***、甘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77.50元,由原告***、***、甘雨芹负担388元,被告吉林省绿银规划评估有限公司负担34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