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2民初8159号
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陈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某甲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某丙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新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新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965000元(以年息12%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暂计至2022年4月23日得965000元,上述利息实际应支付至还本付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作为出票人的7张商业承兑汇票,尾号分别为5429、0246、5523、5445、5496、5531、5373,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把票据交到银行,发现承兑人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另被告二作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总公司,其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区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及票号无异议,对原告提起的利息不予认可,过高,应予调低。
被告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新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区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9年8月21日新区某甲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尾号为5429、5523、5445、5496、5531、5373),总金额为2000000元,收票人为和某丙公司,承兑人为新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为在先背书人,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21日,原告现为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拒付日期2020年8月25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未发起追索申请。
2020年1月21日新区某甲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尾号为0246),总金额为3000000元,收票人为和某丙公司,承兑人为新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为在先背书人,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原告现为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拒付日期2020年7月27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未发起追索申请。
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后与新区某甲公司协商签订关于上述汇票的《延期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占用费兑付协议》两份(以下简称协议),载明或约定:1.新区某甲公司同意按照未兑付金额的12%每年支付原告延期兑付资金占用费,第一次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延期资金占用费,延期计算时间为汇票到期次日至本协议签订日,尾号为0246的票据利息为61150.68元,其余汇票利息为20383.56元,时间截止2020年9月21日,自签订协议之次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票据金额全部支付完毕,已兑付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2.其他。协议签订后新区某甲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七张票据最迟被拒付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被拒付后根据庭审原告举证票据原告未向和某丙公司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对和某丙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因其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消失,故对原告向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案涉七章汇票对新区某甲公司的票据权利未丧失,本案原告不论行使票据权利还是合同权利,新区某甲公司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9月21日(原告自愿主张)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原告提出利息应当按照每年1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逾期支付票据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双方该约定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预先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约定,庭审中新区某甲公司要求调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现多种因素导致经济困难,新区某甲公司未支付票据款系客观困难导致,并非其主观恶意违约,结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245号案件关于违约金调整法律规定理解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已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再判决新区某甲公司另外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年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区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区某乙公司,新区某乙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新区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新区某乙公司应对上述新区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新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遵义市新区某某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