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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安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8133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安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安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安庆)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及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了某某(安庆)有限公司起诉李某劳动争议一案,该案案号为(2024)皖0802民初152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某某(安庆)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先受理了某某(安庆)有限公司起诉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故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