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021号
原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16层1601-1。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广水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9429号关于第45875827号“四维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587582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工程设计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以下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从商标的整体效果或印象上更为近似,若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而驳回原告的复审,那么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应该有一个商标是无法获得商标权的,但实际上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均已获得商标权。故我司认为被告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而驳回我司复审存在明显不当。诉争商标的高知名度使得诉争商标足以明确来源。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5875827。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3;4216;4220):工程设计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固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9636643。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 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质量检测。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嘉兴四维智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072593。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4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3;4220):气象信息;气象预报;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
SaaS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咨询。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王恒峰。
2.注册号:5645782。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6;4217;4224;4227):土地测量;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五、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文字“智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四维智”,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会认为使用诉争商标或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导致混淆误认。
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而即便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无法避免引证商标与其发生反相混淆之可能。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混淆,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查结果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依据。
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秦 英
人民陪审员 崔国振
二○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达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