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16层1601-1号。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长城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测试员,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智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四维智联公司主张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其公司决定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20%绩效工资缓发并由***主管领导通过视频会议向***告知,***对此未表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9 833元属于认定错误,***月工资标准17 000元。
***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 000元;2.诉讼费由四维智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四维智联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Android开发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17 000元/月,其中由40%基本工资、40%岗位工资、20%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次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在职期间,四维智联公司已发放其2019年部分年终奖,欠付***2020年2月至5月期间20%绩效工资共计13 600元、2019年年终奖差额税前16 550.49元。2020年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向四维智联公司发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四维智联公司克扣拖欠工资,并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20年12月17日,***与四维智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9日,四维智联公司曹文静出具《关于***工资及年终奖补发时间》,载明:四维智联公司同意将上述未支付的绩效工资13 600元、2019年年终奖16
550.49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予以补发。2021年1月,四维智联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四维智联公司主张其公司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且已告知***缓发2020年2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欠付工资已经补发,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该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张华(四维智联公司的轻车联网综合管理部组长)的证言予以佐证。张华的证言载明其曾通过视频会议的形式与包括***在内的组内成员协商过关于缓发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事宜,当时***对此未持异议,张华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四维智联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当时四维智联公司仅向其口头通知,但其并未同意,主张期间曾向部门领导张晓娜催要过拖欠的工资,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四维智联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 833元。四维智联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 000元,并称入职时并未约定年终奖,但认可***有年终奖,其2019年年终奖为34 000元,称四维智联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何时发放。
2020年12月,***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后***撤回申请。2020年12月29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撤回申请结案。2021年3月19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日,开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有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开发区劳仲委的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四维智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四维智联公司辩称其公司就缓发工资已与***协商,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缓发工资协商一致,***对此亦不予认可,四维智联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维智联公司关于其公司已于2021年1月补发全部欠付工资,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四维智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四维智联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20年12月17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双方均认可***有2019年年终奖,且四维智联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应将年终奖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 83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四维智联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一、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 9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维智联公司虽主张就延迟发放绩效工资一事与***协商一致,但***对此不予认可,四维智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就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系根据***离职前实发工资予以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四维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