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33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长城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测试员,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16层1601-1号。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娟,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静,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智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维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娟、曹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维智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四维智联公司,岗位为开发工程师,月工资17 000元。四维智联公司未足额发放自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年终奖。***多次讨要未果,***于2020年12月份向四维智联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 600元、年终奖17 000元,四维智联公司2020年12月29日承诺支付拖欠工资、年终奖,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维智联公司辩称,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于2020年12月1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对于***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月工资由40%基本工资、40%岗位工资、20%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因受疫情影响,四维智联公司经营困难,决定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20%绩效工资缓发,并有***主管领导通过视频会议向***告知,***对此未表示异议。即便如此四维智联公司也为保障员工利益,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年终奖金。四维智联公司已于2021年1月将缓发工资及年终奖全部发放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四维智联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Android开发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17 000元/月,其中由40%基本工资、40%岗位工资、20%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次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在职期间,四维智联公司已发放其2019年部分年终奖,欠付***2020年2月至5月期间20%绩效工资共计13 600元、2019年年终奖差额税前16 550.49元。2020年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向四维智联公司发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显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四维智联公司克扣拖欠工资,并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20年12月17日,***与四维智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9日,四维智联公司曹文静出具《关于***工资及年终奖补发时间》,载明:四维智联公司同意将上述未支付的绩效工资13 600元、2019年年终奖16
550.49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予以补发。2021年1月,四维智联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四维智联公司主张其公司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且已告知***缓发2020年2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欠付工资已经补发,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该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张华(四维智联公司的轻车联网综合管理部组长)的证言予以佐证,张华的证言载明其曾通过视频会议的形式与包括***在内的组内成员协商过关于缓发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事宜,当时***对此未持异议,张华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四维智联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当时四维智联公司仅向其口头通知,但其并未同意,主张期间曾向部门领导张晓娜催要过拖欠的工资,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四维智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 833元。四维智联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 000元,并称入职时并未约定年终奖,认可***有年终奖,其2019年年终奖为34 000元,但四维智联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何时发放。
2020年12月,***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后以***撤回申请结案。2020年12月29日,***再次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撤回申请结案。2021年3月19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维智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日,开发区劳仲委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有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开发区劳仲委的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四维智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四维智联公司辩称其公司就缓发工资已与***协商,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缓发工资协商一致,***对此亦不予认可,四维智联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维智联公司关于其公司已于2021年1月补发全部欠付工资,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四维智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四维智联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20年12月17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双方均认可***有2019年年终奖,且四维智联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应将年终奖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 83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维智联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 9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