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5240号
原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七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16层1601-1。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
原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浩宁达公司诉称,浩宁达公司与四维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5日、4月8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四维公司向浩宁达公司订购适用于特定系列车型的车载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四维公司订购的产品增加部分物料,导致成本变动(增加),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双方按成本变动后的价格结算订单项下货款。2018年4月24日,四维公司向浩宁达公司出具《授权信》,明确授权允许浩宁达公司对CARPLAY BOX项目专用长期物料循环预备2000台生产用量作为安全库存。上述合同签订后,浩宁达公司积极开展两份《订购合同》项下货品的备货工作,并根据《授权信》中的约定预备专用长期物料。按照四维公司对当期需交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交期要求陆续向四维公司供应两份《订购合同》项下货品,并按四维公司指示送至指定地点。但自2019年5月起四维公司突然不再通知浩宁达公司供货,浩宁达公司多次联系四维公司沟通送货事宜均未果,最终导致浩宁达公司为履行两份《订购合同》以及《授权信》中的备货至今仍挤压在浩宁达公司仓库。按《附加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两份《订购合同》项下总订货金额为3 932 578.5元,而四维公司仅指示浩宁达公司向其实际供应了两份《订购合同》项下合计1 859
896.87元的订购货品,对于浩宁达公司早已备妥的两份《订购合同》项下合计2 072 681.63元的订购货品四维公司拒绝接收且浩宁达公司根据《授权信》中的要求备的180 577元安全库存物料至今仍在仓库中。对于浩宁达公司已实际交货的货品金额1 861
561.87元,四维公司也仅是向浩宁达公司支付了货款753
529.5元,尚余1 108 032.37元货款拖欠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四维公司本应在交货完毕对账后开票30天内付款。浩宁达公司认为,四维公司拒绝继续接收订购货品以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浩宁达公司合法权益。浩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责令四维公司限期接收订购产品并向浩宁达公司支付货款2 253 258.63元;2、判令四维公司向浩宁达公司支付已供货的货款1 108 032.3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112 803.19元);3、判令四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四维图新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视频等,能够证明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维图新大厦,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四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雪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