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163号
原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16层16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7879号关于第45880869号“四维智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880869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8日
4.标识:“四维智联”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泰和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338041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5.标识:“四维物联”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展合同及相关使用、百度百科对于“互联网”的解释、宣传报道和使用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
经查,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11月13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一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且已经生效,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时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7879号关于第45880869号“四维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5880869号“四维智联”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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