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1148号
原告:淄博海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34686030B,住所地沂源县沿河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8461741A,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58号沿街房。
负责人:陈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鹏,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海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的职工邵长军等五人投保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障名称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额2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2017年8月23日止。2016年9月21日,原告公司职工邵长军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致残。2017年6月份,邵长均因赔偿纠纷起诉了原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和邵长军达成和解的协议支付了赔偿款69576元,邵长均撤诉。原告将上述的情况的进展都及时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无申请保险金的主体资格。2、邵长军签署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无效。3、我公司接受被保险人邵长军或者其代理人的理赔请求,但是需要提供合格的理赔资料。(详见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的职工邵长军等五人投保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障名称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额2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2017年8月23日止。2016年9月21日,原告公司职工邵长军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致残。2017年6月份,邵长军因赔偿纠纷起诉原告,诉讼期间原告和邵长军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了邵长军赔偿款69576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依据与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00297411000001)、邵长军的病历、伤残鉴定报告、起诉状、和解协议、本院(2017)142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00297411000001)、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邵长军等五人,邵长军受伤后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本案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原告不能因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取得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海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