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利平(山东)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即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795号,机构代码证73349735-X。
法定代表人王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丰城镇政府驻地老山水库旁,机构代码证66788809-5。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刘克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8月6日、8月24日、10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刘克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约克中央空调设备。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完成了空调设备的供应和安装义务并验收交付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空调设备、安装款3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约克中央空调工程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完工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空调款。相反,被告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向原告超付了空调款20万元。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安装工程,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超付的空调款20万元;原告支付超过工期的违约损失,以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65453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每日5‰计算到2012年3月27日止,共计218100元,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支付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设计、整改、安装调试、更换配件损失20万元;原告应交付约克中央空调设备的合格证、安装说明书、装箱单、施工图等技术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约克中央空调,设备型号、数量价格详见报价明细,合同总款188万元(含追加工程),交货地点青岛即墨丰城景盛源养老院工地,进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对设备交付与查验约定为:对原告采购的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及完好程度,被告应在货到后7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对工程的施工和工期约定为:空调的施工期分为二个阶段,开工时间以原告方正式进工地为准,第一个阶段为隐蔽工程,工期为35天,第二个阶段为风口安装工程,工期为25天,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合同对安装验收的约定为:空调安装、调试期间,进行两次验收,一次验收为风口未安装,即隐蔽工程验收,二次验收为风口全部安装完毕,空调未经验收,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并视为合格。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空调主机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空调主机到货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余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对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为:随机配件与验收后交付使用时一同提供,包括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每延误一天,赔偿费按照迟交货物价值的5‰计收,直至交货为止。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单方废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克中央空调主机运到安装工地。2010年4月1日,原告开始进场进行安装。由于中央空调一期、二期安装工程之间存在着被告的装修工程需先期进行,对装修工程的起始时间双方不能表述一致,因此,对原告二期安装工程的开始时间、完工时间也不能确定。被告付款情况为:2010年3月12日付51万元,4月28日付61.8万元,7月17日付17万元,7月19日付1.8万元,2011年1月19日付20万元,以上共计151.6万元。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约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未完工,空调设备未验收和交付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空调安装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通过了双方验收。为了确定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和交付使用,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已经完成约克中央空调主体工程,但依照工程设计尚有两台软水机、两台软水罐及一楼东侧风口、控制线、温控器未安装,整体工程尚未完工验收交付。
由于原告未按《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全面完成安装工程,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本院向被告释明,为最大限度地减低损失,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安装的部分工程后,双方进行验收和交付。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约克中央空调设备、空调系统设计、空调工程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对约克中央空调系统后期的安装、整改、调试并达到《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青咨鉴字(2012)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安装约克中央空调设备,经鉴定为广州约克生产的中央空调设备(合格)。2、原告安装约克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是根据工地现场的使用情况进行的参数设计,设计参数温度是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要求。3、原告安装的约克中央空调系统,与原告的设计图纸不符,且原告又不能够提供安装变更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最终的竣工图纸,安装的材料和质量存在隐患。对后期安装、整改设备费用鉴定情况为:有设备但不好用的部分:自动给水装置2台,价格27880元;未安装部分有软化水箱2台,价格7000元,全自动软化器2台,价格8320元,风盘温控器70个,价格18830元;需重新安装部分有铜球阀20个,价格520元,温控器加电动二通阀装置60个,价格15600元,双层百叶送风口66个,价格2640元,单层百叶回风口66个,价格3168元,橡塑保温管6.3m?,价格5670元,帆布,16㎡,价格224元,以上需安装、整改设备费用计款89852元(27880元+7000元+8320元+18830元+520元+15600元+2640元+3168元+5670元+224元)。另需支付人工费、辅料费84000元。整个中央空调工程后期完成并达到《约克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为173852元(89852元+84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报价明细、、律师函、空调水面平面图、收款收据、设计施工图、本院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3月12日签订《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按照《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约克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并验收交付。二、原告提供的约克中央空调主机和进行的空调系统设计、空调工程的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的空调工程尚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25日已全部完成安装并验收交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经场勘验证实中央空调工程未实际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个合同尚余的空调设备、安装款3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青咨鉴字(2012)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约克中央空调设备和进行的空调系统设计符合《约克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与设计图纸不符,安装的材料和质量存在隐患,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鉴于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的方式将给双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准许被告解除合同后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求,由被告自行完成未完工部分,并对原告已安装但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部分、存在质量隐患的部分进行整改,该部分费用共计为173852元,由原告负担,从合同总设备、安装款188万元中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时的空调设备、安装款1706148元(1880000元-173852元=1706148元),被告已支付151.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0148元。合同解除后,在已扣除中央空调后期安装、整改费用之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合同超付的工程款20万元,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损失,以未完工部分价款65453元为基数,按每日5‰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后期安装、整改设备费用89852元,即为原告未按合同完工部分的价款,被告要求以6545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中央空调设备在2011年7月25日验收交付,以2011年7月25日确定为双方应当验收、交付的时间为宜,被告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应以65453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计算到本判决书判决之日止(该时间为解除合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交付约克中央空调设备的合格证、安装说明书、装箱单、施工图等技术资料,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的约克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0148元(1706148元-1516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损失,以65453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计算到本判决宣判之日2013年2月27日止。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交付约克中央空调设备的合格证、安装说明书、装箱单、施工图等技术资料。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合计11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负担66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4622元。反诉费4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鉴定费8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利平家电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明盛泰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晨
(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