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001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2010号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425180。
负责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迅达云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3幢2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92115667。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北京迅达云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专线业务使用费3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编号为03-20180606-1000的《中国移动集团业务受理协议》及附件《数据专用业务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一条国际专线(Z端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路线月租为11万元/月;并约定被告逾期缴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超过90日未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终止提供业务服务。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8年11月开始使用该条专线业务,并支付了该条专线业务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业务使用费。但是,自2019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专线业务使用费,并申请于2019年6月30日取消产品。鉴于此,原告关停了该条专线业务,截至关停时,被告尚欠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专线业务使用费33万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集团业务受理协议V1.0》,约定:原告为被告开通一条专线业务,被告管理员名称为***,线路A端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线路Z端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线路月租为11万元,有效期一年,自原告系统计费日起算,双方可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提出不再延续协议,否则自动延续12个月。备注信息为“铁通割接”。协议另附《数据专线业务使用协议》《集团专线业务信息安全责任承诺书》,被告确认已阅读并同意。
2019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客户证明》,内容为:北京迅达云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电路租赁产品,编码50254005876。A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Z端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要求产品取消,6月30日设备拆机,特此证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移动集团业务受理协议V1.0》,取消前述国际专线业务,该份协议载明产品编码为50254005876号。
原告提交其于2019年3月向被告发出的《集团业务欠费催缴通知函》及原告员工***于2019年7月9日向***的电子邮箱yon×××@speedycloud.cn(另有两个收件人)发送2019年3月至6月线路租金明细的邮件截图,显示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催缴相应账期的租金。
原告述称,原告为被告开通专线业务后,被告共计支付线路租金55万元,确认2019年3月前线路租金已结清,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至6月期间线路租金33万元。
原告提交关于50254xxxx号码的系统截图以证明原告支付及欠付线路租金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份《中国移动集团业务受理协议V1.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开通相应专用线路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线路租金。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之事实进行反驳,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线路租金33万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已实际产生,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迅达云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6月期间的线路租金3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