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687号
原告: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836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被告定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26047.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604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定州市王庄子中天新郡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将钢材送至工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侯志刚在送货单上签字。钢材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钢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定州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送货,侯志刚签字系伪造;第三,按原告主张是2016年10月供货,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金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发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定州建筑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定州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679563.85元及违约金。该案中,金盛发公司提交《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主张与定州建筑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负责为定州建筑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定州市王庄子中天新郡四期项目,金盛发公司提交了包括2016年10月24日《送货单》在内的送货单,证明送货金额共计5029563.84元,2016年10月24日《送货单》金额为626047.04元,表格下方有侯志刚签字,加盖万德公司财务专用章。金盛发公司在该案中称万德公司系其采购钢材的供货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17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定州建筑公司向金盛发公司支付货款2053516.8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金盛发公司与定州建筑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履行了《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关于金盛发公司的送货金额,认为2016年10月24日《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存在明显区别,且载明的送货单位并非金盛发公司,故对该送货金额不予确认,并在供货总金额中扣除。该判决作出后,定州建筑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中,万德公司提交2016年10月24日金额为626047.04元的《送货单》,主张金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金盛发公司履行与定州建筑公司之间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因金盛发公司没有该笔货物,故由万德公司依据《钢铁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因在(2019)京0108民初17697号案件中金盛发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未被支持,故现以万德公司名义起诉;定州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万德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公司亦未收到该笔货物。经本院询问万德公司是替金盛发公司送货,还是与定州建筑公司构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称与定州建筑公司构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称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定州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德公司主张与定州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万德公司亦自述是在金盛发公司履行与定州建筑公司签订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由于金盛发公司货物不足故由万德公司依据《钢铁产品销售合同》送货,且万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笔货物与定州建筑公司达成了新的买卖合意,该份送货单中并未有定州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万德公司依据2016年10月24日《送货单》主张与定州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定州建筑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十元,由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夏蕾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