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博陵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争议金额24500元;二、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也认可是和***一起到定州市水墨林居小区干活,而且工资也是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找的**来水墨林居小区干活,二人均属于农民工,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行政法范畴,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进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2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找到**及其他工人去定州市水墨林居18、19号楼安装上下水暖,到2020年12月工资未结清。***给**写下凭条,载明:“水墨邻居(林居)18#19楼上下水工资余24500元,***,2021年2月10日”。***对上述凭条所载内容认可,承认系其本人书写,承认是欠**工资款未付。**主张应由定州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该公司曾通过***给付了部分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交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务、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找**到水墨林居工地从事上下水暖安装工作,在拖欠工资后给**写下凭条,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认可拖欠**工资24500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与定州建设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亦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该公司主张工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让定州建设公司给付工资,因该条例系行政法范畴,在本案民事审理过程中不宜适用,对其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是***找到他去定州市水墨林居小区从事劳务,对此***予以认可。**已收到的劳务费系由***给付;对尚未支付的工资,***也给**出具证明并签字。因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关于由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莉婷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胡振营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仪娟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