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博陵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亭,经理。
再审申请人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链不完整、不闭合,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时,定州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法庭书面申请,追加侯志刚参加诉讼。而法庭以传不到侯志刚为由,在侯志刚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侯志刚没有到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链断裂。2016年4月10日,金盛发公司与侯志刚签定《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张建军系侯志刚的人,非定州建筑公司人员,付款也是侯志刚使用个人卡,卡对卡付款。所以签合同到收货到付款均是侯志刚个人所为,金盛发公司起诉的适格被告理应是侯志刚本人,涉及不到定州建筑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将定州建筑公司认定为货款支付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6年4月10日,在同年同月同日,项目部与金盛发公司签定《钢铁产品销售合同》,此合同定州建筑公司并未参与,盖章也是侯志刚私刻的项目专用章,而非定州建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还是金盛发公司发货送货,侯志刚指定人员签收,侯志刚对个人间转账付款,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完全一致。据此认定签约人为侯志刚个人,收货人为侯志刚个人委托的人,付款人也是侯志刚个人,这样证据链是完整闭合的。但是,如果把侯志刚个人行为硬要和定州建筑公司联系起来,则必然导致证据链断裂。因此,侯志刚参加诉讼,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侯志刚与金盛发公司从签合同到收货,再到付款均是个人行为。而一、二审判决将本属于个人的行为认定为定州建筑公司行为,在侯志刚没有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是不确定的。对于为什么签两个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合同价格高低、收货单签字是否真实、是否有空签、假盖、虚签、侯志刚是否还有其他付款等事实都无法确定。总之,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均是不确定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时追加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将一、二审时不确定的事实和证据变成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作出新的判决,以切实维护定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案涉《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的主体,上述合同加盖有“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并经侯志刚签字确认,而定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亦体现出侯志刚系定州建筑公司中天新郡4期项目部的负责人,结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侯志刚在案涉《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加盖项目专用章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理定州建筑公司从事的公司行为,故应当由定州建筑公司承担上述合同责任。侯志刚既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也非金盛发公司在本案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与定州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侯志刚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定州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对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侯志刚并非法院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定州建筑公司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定州建筑公司关于追加侯志刚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定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赵英红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铁虎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