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2980号
原告:北京奥维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82544861D。
法定代表人:徐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博陵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01181919G。
法定代表人:张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贵,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奥维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诉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张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门窗款15万元,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55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订立塑钢门窗定做安装合同书(由被告的代表候志刚与原告订立的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定州市中天新郡四期项目B1-B2#楼,定做安装玻璃幕墙、塑钢窗制作、安装、包工包料(详见附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工程的报价单总价为4703578.05元。原告也认可报价单的款项数额。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应付实际的损失价款,并罚总价额15%违约金,十二条: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本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万元。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合同,为被告购买了部分塑钢材料并加工成成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来履行合同。自双方订立合同之日起到现在被告也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建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公司的印章,签订人侯志刚也不是公司的人员,侯志刚与原告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幕墙施工需要专业资质,原告没有相应资质,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也从未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侯志刚以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塑钢门窗定做安装合同书》,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维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签字,侯志刚加盖自己的手章并加盖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定州市中天新郡四期B1-B2#楼的玻璃幕墙、塑钢窗制作、安装。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其按约定给付侯志刚2万元的保证金,侯志刚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侯志刚的手章和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交了中天新郡四期B1#楼、B2#楼塑钢门窗幕墙综合报价单和塑钢门窗综合报价单,欲证明总价款为4703578.05元。被告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知情,合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虚假印章,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交的保证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提供案外人侯志刚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奥维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合同的履约情况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建设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维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原告北京奥维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