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代县宝兴球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61号 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6号千峰工贸大楼35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军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住所地忻州市代县雁门关乡机械化苗圃。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货款2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指定的交货点,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辩称,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上签订地是太原,实际签订地是代县。本案不是简单的给付金钱,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安装,原告没有安装构成违约,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格证书,现在环保局检查出设备有问题不允许使用,导致我方不能付款。2019年1月28日我方向原告通报后,原告就将设备拆走了,在3月20日后又将设备拉回来,因没有人接收直接放到了我方院子里,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产生了纠纷,原告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烟气在线监测仪、数采仪、中控系统软件各一套,合计金额贰拾壹万元整(含安装调试,含16%的税费)。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预付13万元货款,货到安装完成支付6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全部付清后供方须在一周内开具税票。交货地点为代县宝兴球团厂。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5个工作日。供方需按要求,安装调试好所有设备。”2018年8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雁门分理处账号×××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账号×××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装箱清单》签署“收货人宝兴张补文2018.9.3”的字样。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发货并按要求安装调试好所有设备,被告作为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300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60000元,验收合格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现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已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预付款,故被告应将剩余预付款3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方所述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完成后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