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6号千峰工贸大楼3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峻,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住所地忻州市代县雁门关乡机械化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军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向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一审的答辩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且被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也已正常运行了一段时间。《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应支付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从而驳回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辩称,从证人证言里可以看出设备无法验收,还有勘验笔录也可以证明设备无法验收。请求驳回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购买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安装,但由于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不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安装完成,而且在安装后仍旧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后双方协商此事,准备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此套设备拆除并运走,但在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案后于2019年3月20日又将此设备擅自拉回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厂里。另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因此事已经将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万柏林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将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0万元退回给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现万柏林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购买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其目的是要让当地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而继续经营工厂,但因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问题,导致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的工厂未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查验收,至今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导致根本性违约,理应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
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诉称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环保部门没有权利和能力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即使代县无法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也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支付货款后,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先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未安装、产品不合格等问题,拒绝支付又另行起诉典型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提起的恶意诉讼。
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烟气在线监测仪、数采仪、中控系统软件各一套,合计金额贰拾壹万元整(含安装调试,含16%的税费)。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预付13万元货款,货到安装完成支付6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全部付清后供方须在一周内开具税票。交货地点为代县宝兴球团厂。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5个工作日。供方需按要求,安装调试好所有设备。”2018年8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雁门分理处账号×××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账号×××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装箱清单》签署“收货人宝兴张补文2018.9.3”的字样。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发货并按要求安装调试好所有设备,被告作为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300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60000元,验收合格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现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已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预付款,故被告应将剩余预付款3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方所述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完成后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代县宝兴球团厂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支付预付款后,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已将案涉合同设备交付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从2018年9月至12月在代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环境在线监控系统显示的相关数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使用,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违约行为,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于2018年9月3日已签收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理应向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30000元,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仅判决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向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30000元,未判决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支付剩余的80000元货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山西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保全费1070元,由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代县宝兴球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宏亮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