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诉称,被告在开发吴桥县桑园镇百祥园商品楼工程期间,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近千万元,农民工群体多次找原告追要血汗钱,因原告工程款未到位,无法支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暂起诉40万元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百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借条一份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被告鑫桥公司辩称,这个事鑫桥公司知道,钱的去向确实是给工人开工资了,但这该笔钱不应由鑫桥公司偿还,应由个人偿还,因为该400000元欠款是用于百祥园项目中,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百祥园项目的资产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鑫桥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百盛公司承建鑫桥公司开发的百祥园小区6号楼工程。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百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百盛建筑公司现金4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400000元款项给付百祥园小区6号楼的建筑商(即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未曾偿还过。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鑫桥公司质证,被告鑫桥公司对于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于借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字不是鑫桥公司的法人***写的,也没有鑫桥公司的公章,对于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鑫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其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致使该工程的建筑工人无法得到工资,2015年2月17日为农历十二月二十九,临近春节,原告先予垫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鑫桥公司百祥园项目的合伙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鑫桥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所借原告的400000元欠款是用于百祥园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的支付,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借条及支票存根足以形成本案的证据链,证明原应由被告鑫桥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由原告百盛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鑫桥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由百祥园项目的资产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百祥园6号楼项目是由鑫桥公司发包,鑫桥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支付该项目的相应款项,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开户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帐号:04×××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日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