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02民初80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与被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百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桥百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设备租赁费32600元、违约金14670元,共计4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机械(塔吊)租赁经营,吴桥百盛公司承揽了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吴桥县的营业生产楼设施工工程。2011年0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桥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合计租赁费32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从未间断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 吴桥百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关系,未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辩称,***所述的设备租赁以及欠款属实,但我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是吴桥百盛公司授权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有吴桥百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公司在该项目上签订租赁合同,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证明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证据三、欠条,以证明***代表吴桥百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2600元。***经质证,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租赁原告的设备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二、吴桥百盛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施工安全协议》,以证明吴桥百盛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从而印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经质证,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二与***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同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沧州移动吴桥分公司综合楼工程负责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工程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特此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有***签字并加盖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公章与***提交的证据二吴桥百盛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以及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致。本院认为,***提交的三份证据、***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8日,吴桥百盛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沧州移动吴桥分公司综合楼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工程的一切事宜。 2011年6月6日,***代表吴桥百盛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吴桥百盛公司租赁***的塔吊一台,日租金240元,按日历天数,每月结算一次,施工地点为吴桥县开发区移动公司工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按违约期限偿付违约金,其数额为每天租金的10%,并按违约期限累计。”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产生租赁费32600元。 2017年10月1日,***为***出具欠条:“今欠***租赁费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元)吴桥百盛建安移动公司综合楼项目***2017.10.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吴桥百盛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及吴桥百盛公司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约履行了出租塔吊的义务,吴桥百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按违约期限偿付违约金,其数额为每天租金的10%,并按违约期限累计。”现原告自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主张部分违约金即1467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要求被告吴桥百盛公司支付租赁费32600元及违约金146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吴桥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赁费32600元、违约金14670元,合计472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