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格茨曼(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3民初407号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任自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天津)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火炬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火炬头及点火系统,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合同对货物价格与支付、设备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支付了75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图纸及技术资料,并按照被告工程进度要求发货,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货,但至今未结算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16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火炬头买卖合同一份、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火炬头及点火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应火炬头及点火系统,双方就合同价格、交付、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达成约定;
2.****(天津)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签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签收原告设备;
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0000元的火炬头及点火系统,双方就交付、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约定,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收原告设备,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750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火炬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0000元的火炬头一台,价值75000元的点火系统二套,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包含17%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格30%的预付款即75000元,原告货到现场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0000元。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并获得验收证书及设备正常运转后的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50000元;所有设备质保期结束并经被告确认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设备质保金即25000元。质量保证期间为开机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同日,双方又签订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年污废油回收再生技术改造项目火炬头及点火系统技术协议,对于火炬头及点火系统的技术要求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艺装置开工后一年或交货到施工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收原告设备,并安装调试运行至今。2014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名称由****(天津)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火炬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元的火炬头和150000元的点火系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已经在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数额,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0000元的设备,已支付原告预付款75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60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火炬头买卖合同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年污废油回收再生技术改造项目火炬头及点火系统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所有设备质保期结束并经被告确认后的15天内,在质量保证项中约定质量保证期指开机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在技术协议中又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艺装置开工后一年或交货到施工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原告陈述设备于2014年4月22日交货到现场后就安装调试使用,依据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设备保质期结束,被告在确认后15田内应该将全部的设备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5年10月22日(交货到现场后18个月)开始计算违约期限,期间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10月23日(违约之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2586.16元(4.35%÷365天×124天×17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逾期利息2586.16元,共计17758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宁夏瑞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刘成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