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民初42号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对成。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5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共8312元;合计1083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煤气放散点火装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729),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付60%,安装调试完付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调试完毕,被告应于2016年2月4日付清全部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起诉来院。
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签收单、调试运行报告、对账单明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前身****(天津)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煤气放散点火装置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炉集气管煤气放散自动点火装置及煤气总放散自动点火装置。两套设备共计250000元。原告负责上述两套设备的送货安装以及被告处的人员使用调试方法培训。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在设备进场后付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付总价款的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5日分两次将被告所需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于2015年2月5日指导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完毕。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指导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完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即10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即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并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即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