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格茨曼(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81执1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牛有存,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前向****(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00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共计514500元。申请执行人****(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却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已申请破产,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向受理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的法院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