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格茨曼(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希格茨曼(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古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张庄户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4685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大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6129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么伟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