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789号
原告:天津九鼎一龙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威,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久,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彻岭,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九鼎一龙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一龙公司)与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鼎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永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彻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一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在2018年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7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24%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二被告联系到原告,约定以每修一口井5万元的价格,让原告为第二被告承揽的新立采油厂15口井和红岗采油厂10口井进行修井施工,并约定如果当年施工井超过30口,每口井价格可以降低1万。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只完成12口井修井工作。这12口井是第二被告用第一被告永久公司与采油厂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与采油厂结账,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就让原告施工,并明确表示如果修井数低于30口,则每口井的工程款与原告在2017年每修一口井的工程款相同,结款方式也是结算后就给原告结款,这样原告就一直按照约定为二被告完成修井12口,12口井的总工程款为60万元,第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8万元,剩余的52万元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了解,采油厂已经将该款付给了第一被告,但是第一二被告没有如约将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
永久公司辩称:1.2018年我们在新立采油厂(15口井)和红岗采油厂(10口井)承包油水井套管液压整形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提供整形用工具和部分技术支持,口头约定每口井分包费4万元,共计25口井。2018年底,已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已经全部转入***账户,并不欠付***工程款。2.我方并不认识九鼎一龙公司,也未曾与其签订过任何书面及口头合同。
***辩称:2018年我为永久公司承包的新立采油厂(15口井)和红岗采油厂(10口井)提供部分技术支持和专业整形工具,约定每口井施工费单价4万元。后因在整形施工过程中发现该25口井因多年开采过程中存在问题多样化,仅以现有的整形工具不足以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完成,故找到九鼎一龙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其整形工具一套对25口油水井进行整形作业,九鼎一龙公司每独立完成一口油水井,便向其支付1万元工程款,若需要我方与其一起协同作业,每口油水井则向其支付5000元工程款。因仅对12口井完成整形作业,其中九鼎一龙公司独立完成4口油水井,工程款为4万元;与我方协同完成整形作业8口油水井,工程款为4万元,总计12口油水井工程款8万元。已将8万元的工程款给付九鼎一龙公司,其余13口油水井整形施工九鼎一龙公司并未参与,不需要结算。不再欠付九鼎一龙公司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再无经济纠纷。
九鼎一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和后附一组招标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为被告施工了12口井,其中红岗子5口,新立7口。
证据2:12口井的施工日志、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井号、施工的时间、项目。
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两份、微信转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协议关系并且被告履行了当时协议的约定。***分四次转账给原告8万元。
证据4:录音笔录两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和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不存在钱已付清的情况。
证据5: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系经***介绍与前郭县大路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的9口井,服务的内容与工作量均与本案争议的一致,合同中约定了每口井不含税的价格为5万元,本案修井的费用也是根据上一年合作延续下来的才没有签订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每口井的维修价格为5万元。
证据6:四张审批表(复印件),钻探工程乙供材审批表,来自于吉林油田公司局机关。表上显示着2014年案涉的整形工程对外发包的价格是每口井121,745元,2019年是125,900元。自2014年至2019年费用基本变化不大,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的市场价格。
证据7:录音一份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施工了12口井,双方对施工前的每口井施工费用进行了约定,按照三十口井计算每口井就4万元,***承认2017年每口井5万元,且双方存在着讲价和抹费用的过程。
证据8: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
证据9:永久公司我的施工日志。证明原告与永久公司是互相配合完成整形的工序的,日志中明确记载施工是由原告完成的。
证据10:证人李效强证明:案涉12口井我其负责施工,提供用井下整形工具,不清楚总工程量,但在红岗子干了5口井,每口井的价格是5万元,和别人家干活也是每口井5万元。
永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1.电子回单一份。2.银行转账一份。3.修井价格的说明。证明永久公司于***在2018年12月底分两笔将工程款打入***的账户,和九鼎一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的账目已经结清。
***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只施工了11口井,并非是12口井。2.微信截图一份。原告第一口井没有施工完成,对没有进行的工程量却在施工记录中改成了已完成。证明原告工程施工量的证据具有随意性,施工记录无法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九鼎一龙公司、永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虽然各方对部分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永久公司承包了吉林油田分公司25口油水井(新立采油厂15口井、红岗采油厂10口井)套管液压整形工程。永久公司将其承包的油水井套管液压整形工程转包***。经***与九鼎一龙公司口头协商,***又将其承揽的12口(新立采油厂7口井、红岗采油厂5口井)油水井分包给九鼎一龙公司,由九鼎一龙公司进行套管液压整形修井施工。庭审中,***与九鼎一龙公司共同确认,由九鼎一龙公司施工后,11口油水井完工交付使用,1口油水井施工后未达标,双方同意按11口完工油水井结算工程款。2018年***四次向九鼎一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8万元。2017年***与九鼎一龙公司分包套管液压整形工程,每口井工程款为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案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九鼎一龙公司与***是否形成了每口井工程款5万元口头协议,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永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关于焦点一,永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吉林油田分公司同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九鼎一龙公司,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九鼎一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考双方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益。故***应依据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九鼎一龙公司工程款。关于***与九鼎一龙公司口头协议每口井整形修理工程款问题,首先,***辩解“九鼎一龙公司每独立完成一口油水井,便向其支付1万元工程款,若需要我方与其一起协同作业,每口油水井则向其支付5000元工程款,因仅对12口井完成整形作业,其中九鼎一龙公司独立完成4口油水井,工程款为4万元;与我方协同完成整形作业8口油水井,工程款为4万元,总计12口油水井工程款8万元。已将8万元的工程款给付九鼎一龙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再无经济纠纷。”但九鼎一龙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韩海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均能证明2018年之后,韩海威一直向***索要工程款,***在微信聊天、录音中均未否认欠付九鼎一龙公司工程款,说明***尚欠九鼎一龙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故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永久公司与***辩解其间转包“口头约定每口井分包费4万元”,因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全部往来账目,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九鼎一龙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韩海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了施工不超过30口井每口井工程款为5万元,结合2017年***与九鼎一龙公司分包套管液压整形工程工程款数额(每口井工程款为5万元),本院确认***与九鼎一龙公司案涉工程款口头协议计算方式为每口井工程款为5万元。九鼎一龙公司共完成11口井套管整形作业,工程款为55万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工程款47万元应予支付。***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相关规定支付利息,九鼎一龙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15.24%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永久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对违法转包、分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天津九鼎一龙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松原市永久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九鼎一龙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