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3)新71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3)新71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商贸公司质保金117,900元,并驳回某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认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采购的材料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没有约定采购的材料,某某商贸公司无权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材料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存在多家供货单位供应材料,且部分材料根据劳务合同约定是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推算的材料数量并不必然就是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某某商贸公司对其是否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实际供货的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品种、数量和价款等,而不能通过错误启动的工程造价鉴定推算其实际供货情况。二、一审法院以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纠正。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一审法院却认为三方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对某某商贸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将本案材料采购合同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混淆,认为某某商贸公司供应了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后增加的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四、某某商贸公司错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合同单价部分实际就是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商贸公司根本没有约定购买的材料,某某商贸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了这部分材料,一审法院支持某某商贸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错误,应予以纠正。五、本案双方依法签订的《债权转让/清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约定做出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本案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清偿协议》,在此之前即2020年12月3日案涉工程就已竣工,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在竣工之前早已发生,某某商贸公司也早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前,某某商贸公司实际供应的材料数量早已确定,双方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是对案涉工程中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全部材料进行的结算,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述,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后存在某某商贸公司增加供应的材料,也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清偿协议》中明确做出了处置,某某商贸公司同意不再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违约/赔偿/给付等责任,即便存在或可能存在以任何方式约定计算出的金额与某某建筑公司按该协议约定付款之间存在差额的,某某商贸公司均自愿放弃。在某某商贸公司并未撤销该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应当依法严格遵守该协议,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约定做出的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支持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所谓基桩检测费错误,应予以纠正。基桩检测与本案材料采购毫不相关,且基桩检测涉及的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不同,一审法院超出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此外,依据双方约定,某某商贸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某某建筑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也应是无息的,况且,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清偿协议》中,某某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不再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约定,支持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所谓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某某商贸公司辩称,一、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该工程项目后,分别与案外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交由某混凝土公司供应,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将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交由某某商贸公司供应。与案外人新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交由该公司完成。2020年1月,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某某建筑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966,642元(暂定)向某某建筑公司共支付材料款2,848,742元,其中包括《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的用房屋折价的809,298元。因本案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双方就签订合同后设计变更增加的材料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某某商贸公司将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也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理由与某某商贸公司基本一样。一审法院在庭前调解过程中,组织各方进行对账,在与某某建筑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征求各方包括某某建筑公司的意见,各方一致同意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此确定三位一审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提供供应材料数量及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其他两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因《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的房款809,298元系折抵合同内材料款,并不涉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双方对设计变更后的材料款并未进行结算,因此产生本案纠纷。材料款509,629.42元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双方对合同外设计变更后的材料款并未进行结算。对试验费120,000元、鉴定机构依据检测报告及费用清单作出。某某商贸公司出示了该项检测费支付凭证,基桩检测报告系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作出,在某某商贸公司垫付该费用情况下,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
某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给付某某商贸公司材料款1,093,419.28元及利息123,032.14元(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按同期LPR计算利息),共计1,216,451.42元;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起诉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审价费50,0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某商贸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并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关事实。2020年1月,某某商贸公司(乙方)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材料供应范围为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中的土建料、水暖、电料,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2.合同总价暂定为2,966,642元(含税),最终结算价款按照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乙方应根据双方审定后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3.本合同单价不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单价包括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包装费、装卸费、材料检测费、运输中的损耗、税款等费用,甲方不再另行追加计算;4.质量保证金:乙方同意甲方预留每批货物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48,332.10元,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5.本合同约定商品的质保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6.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7.交货时间为甲方材料部通知交货时间和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甲方指定***为验收人,乙方指定***为验收人;8.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质量资料,甲方根据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和乙方按约定提供相应合规税务发票后,再分批向乙方支付款项。
2020年6月19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土建、内装、外装、水电暖的《工程量确认单》两份,上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及其项目经理王某某的签名,并有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闫某某的签名。
2020年10月30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提交《变更设计建议书(2020-GJNKL1)》《变更设计建议书(2020-GJNKL2)》《变更设计建议书(2020-GJNKL3)》,2020年11月3日,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召开变更设计方案会,分别形成三份会议纪要如下:一、《变更设计方案会审纪要》(编号:2020-GJNKL1),会议纪要载明:1.工程名称: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2.原设计情况:拆除及土方垃圾清运、零星施工;3.变更设计原因:完善使用功能;4.变更设计类别:I类;5.变更涉及责任及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6.处理方案(主要工程措施及技术参数)拆除及土方垃圾清运、零星施工,由设计单位出具详细设计方案,并形成了编号为2020-GJNKL1的《工程量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其中第2项记载“换填1.2m+0.92m深戈壁土,数量2,751.53m³,备注:房心回填减基础梁部分沟槽土方余方外运”。二、《变更设计方案会审纪要》(编号:2020-GJNKL2)载明:1.工程名称: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2.原设计情况:土建、装饰功能不完善;3.变更设计原因:完善使用功能;4.变更设计类别:I类;5.变更涉及责任及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6.处理方案:完善土建、装饰功能。由设计单位出具详细设计方案,并形成了编号为2020-GJNL2的《工程量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三、《变更设计方案会审纪要》(编号:2020-GJNKL3)载明:1.工程名称: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2.原设计情况:水电暖功能不完善;3.变更设计原因:完善使用功能;4.变更设计类别:II类;5.变更涉及责任及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6.处理方案(主要工程措施及技术参数)水电暖增加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详细设计方案,并形成了编号为2020-GJNL3的《工程量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2021年2月1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丙方)与某某商贸公司(丁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甲方)、***(乙方,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丙方欠付丁方的工程款本次抵房款809,298元后已全部结清,保修款117,900元到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丁方同意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违约/赔偿/给付等责任,即便存在或可能存在以任何方式约定计算出的金额与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之间存在差额的,丁方均自愿放弃。”
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
2022年4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称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某某建筑公司。
二、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14日,案外人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基桩检测并出具《基桩检测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产生检测费120,000元,该款项由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新疆分公司)代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某集团新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某某商贸公司主张该费用。
2020年6月23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了一系列消防设备材料、数量、价款,并约定工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6月23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的土建、水暖电的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2.施工现场由甲方提供临时用电总配电柜、二级分箱,除此以外现场工程所用机械设备均包含在投标范围内。周转材料(包括脚手架所有架杆、扣件、安全网、模板、支撑、钢架板、竹夹板)由乙方自行承担,周转材料的内、外倒运及装卸(含运输费),乙方的施工机具、安全帽、安全带及周转料的检验检测费用亦包含在投标报价之内。其中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必须优先租用公司租赁站材料。经济技术签证及变更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的,由双方以补充协议方式予以明确。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牌、各种材料标志牌、机械操作规程牌包含在内;3.本工程采取合理中标价一次性包死,工程前期辅助用工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零星用工,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该合同的第11.17条约定“土建中除甲方提供的机具设备及主材外,其他所有机具设备、辅助材料、常用工具及乙方机具设备的辅助用料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相关事实。
因双方未对供应材料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2023年7月31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调解过程中,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一致同意通过鉴定方式对案涉项目涉及的材料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2023年8月3日,某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已完成项目材料供应进行鉴定并核算结算额的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流程及双方确认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价咨询公司)。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后,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异议,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异议作出回复,并最终作出正衡价鉴(2023)12号《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某段检修南库改造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材料款用为4,203,618.84元,其中有合同单价无争议部分材料款用为2,979,669.82元,争议部分总计1,223,949.03元。争议部分具体为:1.有合同单价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仅监理签字未盖章),争议金额226,599.39元;2.无合同单价部分(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确定),争议金额70,235.17元;3.无合同单价部分(工程量确认单监理签字盖章),争议金额239,136.95元;4.无合同单价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仅监理签字未盖章,争议金额70,265.68元;5.试验费(根据检测报告及合同),争议金额120,000元;6.GRC板(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工程量及单价),争议金额199,606.40元;7.消防工程材料款(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某某商贸公司未提供消防工程材料),争议金额173,885.44元;8.安全设施材料(某某商贸公司异议期新增主张),争议金额124,220元。某某商贸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某段检修南库改造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单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公司,与案外人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交由该公司供应,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将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交由某某商贸公司供应。与案外人新疆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交由该公司完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966,642元(暂定)向某某商贸公司共支付材料款2,848,742元,其中包含《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的用房屋折价的809,298元,剩余的质保金117,900元未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因本案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双方就签订合同后设计变更增加的材料款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某某商贸公司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已向某某商贸公司足额支付本案欠款,以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1,093,419.28元;3.本案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5.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为某某商贸公司送货,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某某建筑公司指定***为验收人,某某商贸公司指定***为验收人,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双方形成书面交验签字记录,但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反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方式进行交货,双方对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并未形成书面的交验记录,在此情况下,通过某某商贸公司单方举证是无法核实案涉合同履行中交付材料情况,但本案特殊性在于合同约定了材料供应的项目为案涉工程,材料均为施工所用,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所反映的材料使用量能够作为判断某某商贸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材料的依据。在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为确定某某商贸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材料数量及金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此确定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材料数量及金额。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在相应的工程量中能够反映出来,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某某商贸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由该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某造价咨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作出本案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有关“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出示何种证据是其权利,但是否采信由法院审查认定,因此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进行鉴定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此外,一审法院在庭前调解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亦是因某某建筑公司未指派人员现场签收某某商贸公司供货数量,从而形成书面的交验记录,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导致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供货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产生本案争议,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的意见,某某建筑公司当时与某某商贸公司已明确同意通过第三方鉴定解决本案的争议,故某某建筑公司后期不认可鉴定亦有违其之前的诉讼行为,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某某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案涉项目中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金额的认定及支付情况。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材料款2,966,642元,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2,848,742元,剩余质保金117,900元未付。因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在设计变更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计算及支付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某某商贸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工程材料数量及金额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两部分,即案涉项目工程材料款用为4,203,618.84元,其中有合同单价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材料款用为2,979,669.82元,争议部分总计1,223,949.03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分别阐述认定:
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2,979,669.82元。对此部分,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材料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2,966,642元为准,但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该价款为暂定,并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按某某建筑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合同并非固定价款合同,材料款应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无争议的2,979,669.82元材料款是鉴定后确认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
第二部分:双方有争议部分共八项,一审法院对争议部分逐项认定如下:
1.有合同单价部分,争议金额226,599.39元,该金额系鉴定机构根据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12张有某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及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并根据合同单价计算,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有监理的签字,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且现场监理工程师陈述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为准,某某商贸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是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应以某某建筑公司确认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某某商贸公司及某某建筑公司,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以合同当事人确认为准,上述12张《工程量确认单》有某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反映出某某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工程量发生的情况,至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是否确认,是某某建筑公司跟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结算的问题,且三方确认过程中某某商贸公司没有参与,因此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应该约束的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约束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某商贸公司。在某某商贸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材料供应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如何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建设单位确认工程量是双方之间的行为,某某建筑公司不能以该行为来约束某某商贸公司。因此,某某建筑公司确认的上述12张《工程量确认单》应作为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依据。庭审过程中,某某商贸公司自认该部分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有部分在竣工图中已反映,不再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其主张14,446.08元,某某商贸公司上述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材料款14,446.08元,因有某某建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
2.无合同单价部分,争议金额70,235.17元。该金额是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得出,为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材料款,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部分涉及的材料款为其与案外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17条约定的由该公司承担费用。经查,此部分鉴定意见为属于施工中主要材料产生的费用,并非辅助材料,而某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辅助材料属于劳务合同中分包方承担的费用,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主材费用。因此,本项费用仍属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材料款用,且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施工中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情况,相较于《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施工范围增加,相应的材料种类及费用随之会增加,在最终计算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款时,应考虑大量设计变更的情况。为此,双方也约定工程中具体使用的材料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故在上述材料在实际施工中已使用,且该费用不属于辅助材料不应由劳务分包方承担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
3.无合同单价部分,争议金额239,136.95元。该部分的材料款是鉴定机构根据监理签字盖章及某某建筑公司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得出,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该部分无合同单价,为施工中的辅助材料,根据某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17条约定应由劳务分包方承担,此部分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辩称意见同“无合同单价部分,争议金额70,235.17元”部分一致,因一审法院对某某建筑公司相同的辩称意见已作出回复,此部分不再重述。此部分某某建筑公司另提出材料工程量中计列的戈壁土2,778.73m³,涉及金额为97,255.55元,某某建筑公司认为现场存在大量戈壁土,不需要场外购买,不应计取戈壁土的费用。因计列的戈壁土系案涉合同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并被监理机构及某某建筑公司盖章《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系设计变更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未记载现场取土,故在双方已确认上述材料已发生的情况下,因此而产生的戈壁土材料款应由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
4.无合同单价部分,争议金额70,265.8元,庭审过程中某某商贸公司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部分金额在本案中不再计算。
5.试验费,争议金额120,000元。鉴定机构依据检测报告及费用清单作出,庭审中某某商贸公司出示了该项检测费支付凭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检测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材料检测费,但该项费用是基桩试验费,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基桩检测费由某某商贸公司承担,且该检测报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庭审中亦陈述按照程序基桩检测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对此鉴定意见是在没有合同约定时,不属于发包范围。因此,基桩检测费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基桩检测报告系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作出,在某某商贸公司垫付该费用情况下,应由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
6.GRC板,争议金额199,606.40元。该争议项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得出,对此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由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GRC板应采用投影面积计算”的主张,因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故某某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消防工程材料款,争议金额173,885.44元。因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包括材料款,某某商贸公司虽主张该费用,但其未能提交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供应消防材料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某某商贸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安全设施材料款,争议金额124,220元。该部分金额某某商贸公司仅提供了购货发票,但该发票系完税凭证,在案涉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反映材料数量,鉴定机构亦根据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发票计算上述金额。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发生量无法确认,而且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安全设施材料及劳务由案外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安全设施材料款在劳务分包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已经进行计价,再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故某某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双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合同内及设计变更后合同外增加的材料款总计为3,503,094.42元(2,979,669.82元+14,446.08+70,235.17+239,136.95+199,606.4),基桩检测费12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已付合同内材料款2,848,742元,剩余质保金117,900元未付,扣除上述费用,合同外设计变更后产生的材料款为536,452.42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材料款的5%,该部分材料款的质保金为26,823元。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付某某商贸公司的材料款为509,629.42元,质保金合计144,723元(117,900元+26,823元),基桩检测费120,000元。
三、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合同内材料款的质保金117,900元未付,合同外设计变更后产生的材料款质保金26,823元未付,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质保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经查,本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2月3日,质保期于2022年12月3日到期,在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商贸公司退还上述质保金。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支付”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中并未约定某某商贸公司需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面,即使双方针对质保金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开具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与某某商贸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支付材料款的权利相对抗。综上,案涉的《材料采购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某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合同内材料款的质保金117,900元,合同外设计变更后产生的材料款质保金26,823元,合计144,723元。
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已对欠付款项达成结算协议,除质保金外双方之间已无欠款”的辩称意见,因本案中双方认可某某建筑公司扣除质保金后已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材料款,而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材料款2,848,742元及质保金117,900元之和刚好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966,642元,因此,《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的房款809,298元系折抵合同内材料款,并不涉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双方对设计变更后的材料款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才产生本案纠纷。故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已实际提供某某建筑公司所需材料,但某某建筑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其应获得材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某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某某商贸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利息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某某建筑公司根据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和乙方按约定提供相应合规税务发票后,再分批向乙方支付款项,因该约定对具体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和双方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时间。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时,将合同内材料款已付清,且案涉项目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已竣工,既然合同内已支付完毕,因此案涉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应是具备付款条件的,故本案中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按同期LPR计算材料款利息并无不当。某某商贸公司主张202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适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加计30%。综上,第一,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以欠付的材料款及检测费629,629.42元(509,629.42元+120,000元)为基数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至2024年1月19日的利息71,824元(利率为2021年2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第二,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2年12月3日到期,某某建筑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未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质保金,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质保期期满的202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以迟延支付的144,723元质保金为基数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2022年12月4日至2024年1月19日的利息5,960元(利率为2022年1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
五、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针对鉴定费用分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系因某某建筑公司迟延支付材料款、迟延结算等违约行为所致。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材料款占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金额的比例计算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为35,50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509,629.42元,基桩检测费120,000元,合计629,629.42元;二、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质保金144,723元;三、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材料款629,629.42元为基数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至2024年1月19日的利息71,824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四、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质保金144,723元为基数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4日至2024年1月19日的利息5,960元(利率为2022年1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支付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五、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鉴定费35,500元;六、驳回某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变更涉及建议书、变更涉及方案会审纪要、会议签到表、原始网格图、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照片3张--室外工程(南区道路围墙消防等设施)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室外部分即南区道路围墙消防等设施施工现场,除施工设计图有大量土方外,仅变更涉及中开挖清运的土方就多达25313立方米(16000立方米+9313立方米),充分说明案涉工程回填土方时施工现场存在大量戈壁土,根本不需要场外购买。某某商贸公司不仅没有约定供应戈壁土,更没有供应过戈壁土,不应当给某某商贸公司结算戈壁土的费用。第二组,材料采购合同1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有很多家供应商供应材料,并不是仅由某某商贸公司一家供应材料,案涉工程的材料使用数量不等于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材料的数量,不能代表某某商贸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更不能作为判断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材料的依据。
经质证,某某商贸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新证据,涉及的工程均是室外部分,与案涉合同无关,且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他材料采购合同的范围不是某某商贸公司提供材料的范围,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并对施工现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拖欠的材料款数额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付其他单位的材料款付给某某商贸公司。
某某商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3)新7101民初950、951号民事判决。证明:这两份生效判决,与本案基本情况、基本性质一样。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毫无理由。第二组,《债权债务统计表》。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统计表内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工程材料款再次明确,总金额是2,966,642元,已付金额是2,848,742元,抵房款是809,298元,还有117,900元质保金未付。说明抵房款809,298元已经计算进给付的款项里。第三组证据,基桩检测报告、检测费用清单、情况说明、转账支票。拟证明:检测的基桩也是本案的施工工程的一部分,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检测,某某商贸公司支付120,000元检测费,某某建筑公司应将该费用给付某某商贸公司。第四组证据,3份案涉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以及1份砂石料供货单及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送货单。拟证明:某某商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供应部分材料。
经质证,某某建筑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两份民事判决是复印件,且该两案与本案性质不同,判决的相关事实不同,结果也不同,无法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可以印证某某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债权转让/清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债权债务统计表是在案涉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以后,某某商贸公司早已经完成供料以后双方确认的,确认单恰恰说明该统计表是对某某商贸公司全部供料及欠款的统计,最终剩余的欠款就是质保金117,900元,一审法院超出双方约定的以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三组证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通过检测报告里面显示的一些单位的名称和相关的内容来看,检测费用是某集团新疆分公司支付,和某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本案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所谓的检测费用,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第四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合同的双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商贸公司履行了本案的材料买卖合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某某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除其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外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某某商贸公司不予认可,且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新证据,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两案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同,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不属新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意见。第四组证据系某某商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送货情况,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商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中,某某商贸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20年6月30日前,原告将给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全部供应完毕。”
2.案涉2021年2月1日的《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前,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商贸公司工程款及保修款共计927,198元(具体项目详见签认的《债权债务明细表》)。”
3.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20年1月,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是先供应材料后补签合同,具体签订时间记不清了,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是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拖欠某某商贸公司款项?如拖欠,拖欠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2.一审是否超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3.本案的鉴定费如何分担。
一、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拖欠某某商贸公司款项?如拖欠,拖欠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初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商贸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材料,总价暂定2,966,642元,并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按照某某建筑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2020年12月3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及新疆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前,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商贸公司工程款及保修款共计927,198元”,并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商贸公司工程款本次抵房款809,298元后已全部结清,保修款117,900元到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商贸公司不再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违约/赔偿/给付等责任,即便存在或可能存在以任何方式约定计算出的金额与某某建筑公司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之间存在差额的,某某商贸公司均自愿放弃”。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依据该《债权转让/清偿协议》双方就案涉材料款已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公司仅需按约定支付117,900元保修款,无需再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其他款项。某某商贸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清偿协议》仅是双方对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款进行的抵账结算,并未涉及合同外增加的材料款的结算,某某商贸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外材料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仅存在本案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据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供货单及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2020年6月30日前,原告将给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全部供应完毕”的陈述,某某商贸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均发生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之前,且即使本案存在《材料采购合同》范围之外增加材料采购的事实,该事实也应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而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债权转让/清偿协议》,某某商贸公司在该协议中已明确自愿放弃,故某某商贸公司无权再主张材料款。对某某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仅以“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材料款2,848,742元及质保金117,900元之和刚好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966,642元,因此,《债权转让/清偿协议》约定的房款809,298元系折抵合同内材料款,并不涉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涉及的材料款”为由,认定双方对设计变更后的材料款未进行结算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债权转让/清偿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及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即2022年12月3日后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质保金117,900元,某某建筑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其应自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22年12月4日起向某某商贸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故对某某商贸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11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某某商贸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应承担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作为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但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债务,即支付材料款,而不应以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拒绝支付,故一审认定其承担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对某某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超某某商贸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一审中,某某商贸公司主张在本案材料采购合同履行中,其为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基桩检测费12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某某商贸公司。二审中,某某商贸公司提交基桩检测报告、检测费用清单、情况说明、转账支票,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检测,某某商贸公司支付120,000元检测费,某某建筑公司应将该费用给付某某商贸公司。依据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检测费用是案外人某集团新疆分公司支付,某集团新疆分公司同意由某某商贸公司代为主张,故某某商贸公司主张基桩检测费系基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因此,基桩检测费涉及的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同。同时,某某商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基桩检测费,一审在此情况下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基桩检测费不当,对某某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
某某商贸公司在其无权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材料款的情况下,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其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材料的价款,该造价鉴定并无必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2023)新71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7,900元及利息(2022年12月4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202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
三、驳回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8.06元(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221.74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7.36元(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