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房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金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0104民初43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新0104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9日、4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鑫铁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乌苏金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鑫铁房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新0104民初4367号民事调解书;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乌苏金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乌苏金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并隐匿10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诉人鑫铁房公司重复履行100万元债务。二是民事调解书存在鑫铁房公司的代理人***作为员工,没有取得特别授权权限,违背鑫铁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权达成调解书的情形,调解时对于乌苏金运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与证据材料不一致的情形没有进行有效审查。
再审被申请人乌苏金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在2018年4月14日金运公司向法院提交材料时明确表明,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形成了企业行政函,该函的来源是由鑫铁房公司委托,我方公司对此不知情,本案当中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对于申请书的第二点的问题,2018年5月16日的笔录第二页中鑫铁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欠款事实是认可的,因此金运公司认为鑫铁房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的申请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苏金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方公司)向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95,990元;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合同总价款为8,214,000元商混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经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595,990元。
原审审理期间鑫天方公司认可与乌苏金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认可尚欠货款1,595,900元未还,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调解:被告*****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95,99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81.95元,由被告*****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鑫铁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2月10日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06月30日材料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214,00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2015年6月30日,签订《材料补充合同》,将原合同总价8,214,000元,现调减金额1,697,710元,合同总价最终调整为6,516,290元(该款项也是双方在核对最终实际供货及价款的前提下形成的,系最终价款);
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发票三份,2013年07月11日发票三份,2013年11月21日发票三份,证明以上三笔发票共计6,516,290元,乌苏金运公司向鑫铁房公司开具了与《材料采购合同》《材料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金额一致的足额发票,也可以证实双方实际供货价格为6,516,290元;
第三组证据:1.鑫铁房公司开具的收料单3张,证明乌苏金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合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17633.5方,金额合计6,516,290元;
第四组证据:1.2013年0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0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1月01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0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05月08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0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款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0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03月0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20年01月0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2020年01月07日,***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2019)新010004执3092号执行裁定书,从被告鑫铁房公司账户扣划614,027.95元(其中包括混泥土款595,990元,案件受理费9,581.95元,执行费8,456元)。2013年0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鑫铁房公司向原告乌苏金运公司付款5,920,300元,2018年原告乌苏金运公司向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鑫铁房公司向原告乌苏金运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乌苏金运公司申请新市区法院强制执行614,027.95元。(其中包括混泥土款595,990元,案件受理费9,581.95元,执行费8,45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乌苏金运公司应当向被告鑫铁房公司返还货款1,000,000元。
第五组证据:1.2018年05月16日民事起诉状一份,2021年12月5日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龙分所出具的《*****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资金情况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审一审庭审中原告乌苏金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对账函,该对账函没有标明年月日,没有具体落款日期,并且所列截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商砼1,469,335元,并非原告乌苏金运公司民事起诉状中所列明的1,595,990元,显然原告乌苏金运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2021年12月5日,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龙分所出具的《*****铁房建筑工程有限金情况鉴定报告》,其中包含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材料补充合同》一份,也可以证实双方最终合同价为6,516,290元(该证据金运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交);
第六组证据:1.2022年6月13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费)一份,2022年6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保全费)一份,平安财险诉讼责任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一份,2022年6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0104民再13号一份。证明因乌苏金运公司的虚假诉讼,鑫铁房公司产生保全费及保险费;
第七组证据:2022年4月2日准予变更登记通话书一份,证明被告鑫天方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苏金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不认可,只有出账没有到账情况。2018年0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不认可,时间对不上。其他的均认可;第五组证据中民事诉状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资金情况鉴定报告》不认可,系鑫铁房公司单方作出;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申请人(原审被告)鑫铁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认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苏金运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询证函,结合原审笔录的第二页以及原审的诉状,共同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鑫铁房公司拖欠乌苏金运公司的混凝土金额;
证据二、乌苏市金运混凝土对账函,证明至2014年11月12日欠款1,469,335元;
证据三、2013年*****天方建筑公司货单,金运公司结算单11份,证明供货总量为4,515,990元;
证据四、2014年鑫天方公司货量和货款,金运结算单10份,证明供货时间、数量。
申请人(原审被告)鑫铁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且在原审案件卷宗里也没有出现;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第一次庭审时金运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数额1,469,335元与原告起诉金额1,595,990元不相符,应当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结算单和发票等基础证据来确定;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签字人身份以及具体的数量无法确认;证据四三性不认可,2013年结算单收货人签字与2014年收货人签字明显不一致,备注内容也不一致,2013年备注载明数量核实单价结算时核查,不是最终的计算单,无法反映截至2014年11月本案被告欠付原告1,595,990元,2014年我公司没有向乌苏金运公司出具任何一张发票,双方没有发生业务。
本院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苏金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认证。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天方公司(甲方)与乌苏金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2012)MM字第518号BC-XTF)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乌铁局集资建房奎屯地区居安园二区1#-4#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奎屯;材料供应名称:商混;材料标的、数量、价款:合计(大写)捌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8214000),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工程款情况分批付款。……”合同尾部,鑫天方公司与乌苏金运公司分别盖章、签字。201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材料补充合同》(合同编号:XTF-(2012)MM字第518号BC-XTF),补充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不变,同时约定:根据双方协商,现对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H(2012)MM字第518号材料采购合同进行调整,根据供方实际供货数量,现签订以下协议:原合同总价8,214,000元,现调减1,697,710元,该合同最终合同总价调整为6,516,290元(大写:***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其他条款不变,仍以原合同为准。补充合同尾部鑫天方公司与乌苏金运公司分别盖章。
庭审中,乌苏金运公司提交2013年结算单11张,票据上均签署“数量核实,单价结算时核查”字样;2014年结算单10张,收货对账人签名处,签名人数不定,且个别票据已模糊无法辨认。同时,乌苏金运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函》,载明“鑫天方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外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对账簿记录,如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证明。2013年商砼金额4,515,990元,已付款1500000;2014年商砼金额873,345元,已付款2,420,000元;尚欠商砼款1,469,335元。”该《对账函》尾部鑫天方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签章。
2021年,鑫天方公司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事务所新疆图龙分所对鑫天方公司应收乌苏金运公司债权合同履约资金情况进行审核。2021年1月12日,该事务所出具中路华新分审核字(2021)100号《鉴证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一、合同履约资金情况的说明(一)总体情况:该项应收债权为鑫天方公司与乌苏金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结算金额。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2012)MM字第518号BC-XTF);2015年6月30日签订《材料补充合同》(合同编号:XTF-(2012)MM字第518号BC-XTF)。两份合同约定乌苏金运公司向鑫天方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合同价款为6,516,290元。……(三)实际供货情况: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乌苏金运公司总计向鑫天方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17633.5方、金额总计6,516,290元。……(四)付款情况: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鑫天方公司向乌苏金运公司付款8笔,金额合计5,920,300元。……
2022年4月2日,*****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中鑫天方公司实际欠付混凝土及砂浆货款数额。本案中《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乌苏金运公司依据合同向鑫天方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及砂浆,鑫天方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已支付款项及欠付数额,乌苏金运公司向法院举证《对账单》预证**天方公司欠付金额为1,469,335元。该《对账单》只有鑫天方公司的签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及签章时间,不符合《对账单》的基本形式,且乌苏金运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结算单,该结算单收货人处的签名存在多人,无法确认均是鑫天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本院对《对账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鑫天方公司向法院举证《鉴证报告》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其向乌苏金运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原告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法院采用被告的自认,即《鉴证报告》中“实际供货情况: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乌苏金运公司总计向鑫天方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17633.5方、金额总计6,516,290元。……(四)付款情况: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鑫天方公司向乌苏金运公司付款8笔,金额合计5,920,300元”的自认。对于鑫天方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支付的案款及利息等费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合同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金额总计6,516,290元,减去已支付金额5,920,300元,鑫天方公司实际欠付乌苏金运公司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金额595,990元(6,516,290元-5,920,300元)。
2022年4月2日,鑫天方公司变更名称为鑫铁房公司,现鑫铁房公司作为案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2018)新0104民初4367号案件,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本案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新0104民初4367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及砂浆款595,99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9,581.95元(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其自行承担6,036.63元,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45.32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