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东林街287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寓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寓段技术科科长。
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部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该2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多收取的1,310元应退还予原告***。
审 判 员 崔 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宸 旭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