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民初1118号
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兵团工业园区米兰二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现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新疆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海热尼沙·乌买尔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向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