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民初1544号 原告:李芝林,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535号。 负责人:***,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段职工。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芝林与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房建筑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李芝林诉称,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1,004,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44,663元(1,004,610元×0.6%×24个月,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鑫铁房建筑公司总包的乌鲁木齐机务段建设房屋维修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鑫铁房建筑公司尚欠原告1,004,610元。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及乌鲁木齐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乌鲁木齐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鑫铁房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鑫铁房建筑公司系乌鲁木齐局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新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铁路企业,本案的其他被告均系铁路企业,原告在起诉状自述提及的维修房屋亦属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站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已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乌鲁木齐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反映出双方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装修房屋所在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535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