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金正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希宴,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正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57号金鑫花园小区5-1-101室。
法定代表人:魏菊权,新疆金正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伟,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刘永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五交化建材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机务段路10号。
经营者:汪明超,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闫捷,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王希宴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正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隆公司)、原审被告张伟、刘永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五交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朝阳商店)、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希宴申请再审称,1、送达程序错误。原审在不能确定我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方式送达错误;2、认定事实错误。金正隆公司向原审法庭出示的26张钢材出库单没有我的签名,我不是购买方,不能据此认定是向我供货。该批钢材实际使用方是鑫铁房公司,张伟是项目负责人,应由鑫铁房公司与张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纠正。
金正隆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送达程序合法;2、部分出库单上有王希宴签名,鑫铁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王希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鑫铁房公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张伟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已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
张伟、刘永财、朝阳商店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原审法院向王希宴的户籍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无果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金正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6张钢材供货单中部分有王希宴的签字,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金正隆公司向王希宴、刘永财提供了钢材并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希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希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江涛
审判员 王奕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 靖